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第七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外側車道由中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上橋約一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同在外側車道同向靠右行駛之前車,由丙○○騎乘後搭載其妻 陳月清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自華中橋左側人行道逆向由臺北市往中和方向行駛下橋,因下坡且人行道路面不寬而稍有搖晃不穩,丙○○見狀乃煞車減速靠左行駛,詎乙○○尾隨丙○○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丙○○減速靠左行駛,兩車僅距離二公尺遠,即猛然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左偏轉往內側車道方向滑行閃躲,然其汽車車頭右側仍閃避不及,擦撞及丙○○之機車右後方,致丙○○機車車尾滑向左方倒地(機車後方置物箱因機車倒地撞擊折斷飛落),丙○○即跌落至機車前方,陳月清則跌落至乙○○汽車右前方車輪下,遭乙○○汽車拖行數公尺,倒臥在內側車道上乙○○汽車之右前輪處,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月清之夫丙○○告訴、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月清死亡之事實,辯稱:當天伊係駕車行駛在華中橋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則係在伊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突然機車煞車向左猛偏,伊即踩煞車,將方向盤向左偏,車子滑行了四、五公尺才停下,伊下車就看見陳月清在伊汽車右前車門旁四十公分處由告訴人丙○○抱著,後來丙○○要伊抓住甲○○,伊並未開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肇事,亦未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汽車煞停位置及方向,已偏左至少有三十度以上,而汽車左前輪、右後輪卻仍在內側車道內,惟據被告自承煞車後汽車仍滑行四、五公尺之遠,且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華中橋由中和方向上橋約一百公尺處之二車道,各車道寬約三公尺,被告駕駛之汽車長約四點五公尺、寬約一點五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指示警方丈量被告扣案汽車長、寬度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汽車如行駛在車道中央,兩側平均約僅餘七十五公分,被告汽車依上開角度偏轉,其汽車必駛出車道外,顯難仍停在該車道內;再按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汽車煞停後右後輪位置已近靠內、外車道分隔線甚近(依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丈量距離,扣除分隔線寬度,不到三十公分),如按其位置往其後延伸四、五公尺推測其之前位置,顯然其車大部分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內,此核與被告汽車以上開角度滑行四、五公尺始煞停後之位置亦堪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詞,顯然不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撞及告訴人機車云云,而告訴人丙○○於車禍後翌日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雖未提及有遭後方撞及一節,僅陳稱:見到被告林敬強自橋上逆向騎腳踏車衝下,伊即煞車減速向左閃躲,印象中腳踏車有擦撞伊機車,之後機車就滑倒,伊不知是如何發生等語(見相驗卷五頁反面、十三頁),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始陳稱:伊感覺後方有被車輛碰撞,就往左前傾倒,伊閃躲甲○○腳踏車向左正常行駛時,被後方車輛碰撞,伊不確定有無與甲○○腳踏車擦撞等語(見相驗卷九十五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屢次陳述時均無法確定是否與被告甲○○騎乘之腳踏車擦撞,且甲○○騎乘之腳踏車雖經檢察官勘驗,其前輪向左彎曲,然觀諸採證照片,其腳踏車彎曲甚微,再衡諸甲○○騎乘之腳踏車逆向下橋如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必須其腳踏車前輪向右駛出人行道,始能發生擦撞,況縱使擦撞,腳踏車前輪亦應向右側彎曲始符事理,,堪見告訴人機車係因與被告甲○○之腳踏車擦撞而滑倒之可能性甚微;其次,與告訴人機車車禍肇事之相關車輛,僅有被告乙○○之汽車與林敬強之腳踏車,並未見告訴人、被告二人或其他現場目擊之人指述有其他車輛涉及本件肇事,況如有其他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後方撞擊肇事,亦顯難駛離現場而未被發覺;再者,經檢察官勘驗本件肇事相關車輛結果,告訴人機車右側角踏板斷裂、後輪右側飾條凹裂損,按其機車係向左傾倒,是其上開右側損壞應非傾倒後滑行所造成,堪認係遭撞擊之損壞,而被告溫鴻儒之汽車前保險桿右側脫落,有擦痕,另依勘驗照片所示,其汽車由前葉子板亦有擦痕,顯見被告乙○○汽車右前車頭有經擦撞痕跡,徵諸被告溫鴻儒於警訊時即有供稱:丙○○機車撇進伊車道並撞擊伊車身右側等語(見相驗卷三頁),雖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上開供述係警方自己加添云云,然其該段供述有其按捺指印,堪認係其所供述無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汽車確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且徵諸上開所述,應係被告乙○○汽車右前車頭閃避左轉時,擦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致告訴人機車車尾滑向左方後向左傾倒。
(三)又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撞及被害人陳月清云云,惟被害人陳月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再據告訴人丙○○、被告甲○○亦均指述被害人係遭拖行後倒臥在被告乙○○汽車右前輪處,此核與被害人所著衣褲有磨損、破裂及撕裂等情,此有上開驗斷書可稽,而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經本院勘驗亦有多處重力拖行造成之深刻刮痕之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安全帽之照片可按,以及被害人上開之傷害均相符,況本件肇事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認被告涉有本件肇事責任,惟亦認依被害人受傷情形與被告汽車右保險桿脫落情形,研判被告右前車頭處與被害人碰撞,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鑑字第八八二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確係跌落被告溫鴻儒汽車右前輪處,遭其汽車拖行撞擊受傷致死無訛。
此外,右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月清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陳月清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極力脫卸其責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車禍後雖係經被告乙○○報警處理,惟其自始否認有肇事犯罪之情,自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擅行騎下人行道侵入外側車道逆向行駛時,與告訴人丙○○騎乘搭載陳月清之機車擦撞,致丙○○人車左傾遭被告乙○○之汽車擦撞倒地,陳月清因而滑出遭乙○○汽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壓傷致死,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被告甲○○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向左彎曲、右前輪支架有白色擦撞痕跡、右側把手有白色擦痕,另其臉部、嘴唇及手部均有傷痕,足認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碰撞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騎下人行道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伊係看到車禍發生才停下,至伊腳踏車受損及其身上之傷痕,係被告乙○○抓住伊腳踏車不讓伊走,致伊跌倒所造成,另伊當時警方訊問時故意不語及之後擅自離去,係因當時另案被通緝,怕被查獲才如此,並非因肇事而故意逃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依前述,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屢次陳述時均無法確定是否與被告甲○○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其於偵查中亦均指稱:伊看到甲○○之腳踏車騎下來時,伊即減速向左正常行駛,之後感覺後方被撞,人車才向左滑出等語(見相驗卷九十五頁反面、一八七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調查時更明確指陳:被告甲○○很貼近人行邊緣騎,但並未衝下人行道,伊不能確定是否和甲○○腳踏車有擦撞等語,足見被告甲○○並未如公訴意旨所稱有騎下人行道侵入車道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情。從而,本件肇事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未依遵行方向駛入快車道為本件肇事因素云云,顯亦與上開告訴人指述之事實不合,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甲○○對本件肇事有過失責任。
(二)其次,被告甲○○騎乘之腳踏車雖經檢察官勘驗,其前輪向左彎曲,右前輪支架有擦撞白色痕跡,右側把手有白色痕跡,然觀諸採證照片,其腳踏車彎曲甚微,再衡諸甲○○騎乘之腳踏車逆向下橋如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必須其腳踏車前輪向右駛出人行道,始能發生擦撞,況縱使擦撞,腳踏車前輪亦應向右側彎曲始符事理,又據上述,被告甲○○之腳踏車並未騎下人行道,則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人行道係高於車道,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在人行道行駛,其右側手把、右前輪支架顯不亦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而留下白色痕跡,況觀諸告訴人機車陳舊,其車身白漆非一般亮漆,顯難因輕微擦撞而刮下白色車漆,是檢察官上開之勘驗結果,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林敬強之腳踏車與告訴人機車有擦撞之情。
(三)再觀諸告訴人機車肇事後倒地位置,其車頭係在車道路邊之白線上,距人行道至少約尚有二十公分之距離,足見告訴人機車係因與被告甲○○之腳踏車擦撞而滑倒之可能性甚微;況衡諸常情,機車動力較諸腳踏車動力大,二車相擦撞,一般均係腳踏車倒地可能性較大,鮮有機車遭腳踏車擦撞後倒地之情,因此被告腳踏車如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應係被告腳踏車倒地才是,而非告訴人機車倒地,由此亦可見,告訴人機車應未與被告腳踏車擦撞為是。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雖有騎乘腳踏車逆向騎下華中橋,惟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已見其自橋上騎下,且已應變減速稍微靠左保持距離行駛,此時若無被告乙○○所駕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顯不會因被告甲○○逆向騎乘於人行道之腳踏車而滑倒,以致被害人陳月清跌落遭被告乙○○汽車撞及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既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又未因其逆向騎乘腳踏車下橋,必然發生告訴人機車倒地以致被害人遭車撞及死亡,從而顯難認被告甲○○就本件被害人車禍死亡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謂其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