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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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姜明遠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第七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外側車道由中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橋上約一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同在外側車道同向靠右行駛之前車,由丁○○騎乘後搭載其妻 陳月清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腳踏車在華中橋左側人行道上(由台北市往中和方向之左側),由臺北市往中和方向逆向行駛下橋,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以免影響行車之安全,且按其當時情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在上開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且因該人行道路面不寬,致其在人行道靠近車道處行駛下橋,影響到車道上之行車安全,甲○○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下橋時,為正騎乘機車上橋之丁○○突然看見,丁○○因要閃避以免與甲○○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故將機車減速並向左靠行駛,但仍與甲○○之自行車輕微之擦撞,致丁○○減速之機車操持不穩並向左靠行駛,詎丙○○尾隨丁○○之機車,未注意車前丁○○之機車減速並向左靠行駛之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將方向盤猛向逆時針方向轉,使車身向車道左偏向內側車道方向閃躲,然其汽車車頭右側仍閃避不及,擦撞及丁○○之機車後方,致丁○○、陳月清二人連同機車倒地,丁○○即跌落至機車前方,陳月清則跌落至丙○○汽車右前方車輪下,並遭丙○○汽車拖行數公尺,最終倒臥在內側車道上丙○○汽車之右前輪處,因而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丙○○、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肇事之人。
二、案經陳月清之夫丁○○告訴、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月清死亡之事實。辯稱:當天伊係駕車行駛在華中橋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則係在伊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突然機車煞車向左猛偏,伊即踩煞車,將方向盤向左偏,車子滑行了四、五公尺才停下,伊下車就看見陳月清在伊汽車右前車門旁四十公分處由告訴人丁○○抱著,後來丁○○要伊抓住甲○○,伊並未開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肇事,亦未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之汽車煞停位置及方向,已偏左至少有三十度以上,而汽車左前輪、右後輪卻仍在內側車道內,惟據被告丙○○自承煞車後汽車仍滑行四、五公尺之遠,且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華中橋由中和方向上橋約一百公尺處之二車道,各車道寬約三公尺,被告丙○○駕駛之汽車長約四點五公尺、寬約一點五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指示警方丈量被告扣案汽車長、寬度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丙○○之汽車如行駛在車道中央,兩側平均約僅餘七十五公分,被告丙○○之汽車依上開角度偏轉,其汽車必駛出車道外,顯難仍停在該車道內;再按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之汽車煞停後右後輪位置已近靠內、外車道分隔線甚近(依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丈量距離,扣除分隔線寬度,不到三十公分),如按其位置往其後延伸四、五公尺推測其之前位置,顯然其車大部分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內,此核與被告丙○○之汽車以上開角度滑行四、五公尺始煞停後之位置亦堪認相符,是被告丙○○稱其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詞,顯然不實。又當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之相關車輛,僅有被告丙○○之汽車與被告甲○○之腳踏車,並未見告訴人、被告二人或其他現場目擊之人指述有其他車輛涉及本件肇事,況如有其他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後方撞擊肇事,亦顯難駛離現場而未被發覺;再者,經檢察官勘驗本件肇事相關車輛結果,告訴人機車右側角踏板斷裂、後輪右側飾條凹裂損,按其機車係向左傾倒,是其上開右側損壞應非傾倒後滑行所造成,堪認係遭擦撞後造成之損壞,而被告丙○○之汽車前保險桿右側脫落,有擦痕,另依勘驗照片所示,其汽車由前葉子板亦有擦痕,顯見被告丙○○汽車右前車頭有經擦撞痕跡,徵諸被告丙○○於警訊時即有供稱:丁○○機車撇進伊車道並撞擊伊車身右側等語(見相驗卷三頁),雖被告丙○○嗣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上開供述係警方自己加添云云,然其該段供述有其按捺指印,堪認係其所供述無訛,況警訊時警員亦問肇事當時車輛有無損壞?被告丙○○答右後葉有刮傷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問是否與死者(之車)發生車禍?被告丙○○答是,且承認有聽到物體碰到我右側門聲音等,被告甲○○於原審亦稱被告丙○○有從告訴人之機車後面撞上去,足認被告丙○○汽車確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丙○○汽車右前車頭閃避左轉時,擦撞告訴人機車後方,致告訴人機車車尾滑向左方後向左傾倒。又被害人陳月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十四頁)。再據告訴人丁○○、被告甲○○亦均指述被害人係遭拖行後倒臥在被告丙○○汽車右前輪處,此核與被害人所著衣褲有磨損、破裂及撕裂等情,此有上開驗斷書可稽,而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經原審法院勘驗認定有多處重力拖行造成之深刻刮痕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照片附於相驗卷第五十三頁),以及被害人陳月清上開之傷害均相符,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被害人受傷情形與被告汽車右保險桿脫落情形,研判被告丙○○右前車頭處與被害人碰撞,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鑑字第八八二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一一三號),堪認被害人確係跌落被告丙○○汽車右前輪處,遭其汽車拖行撞擊受傷致死無訛。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儀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五八三號函載丙○○無肇事因素,但其結論係照原鑑定意見,然查原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告訴人之車遭左後方行駛之被告丙○○右前車頭處撞及與依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丙○○汽車右保險桿脫落情形,研判被告丙○○右前車頭處與被害人碰撞等,且觀之前揭事證被告丙○○有擦撞告訴人之車之情事,是該函此部分所載,尚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在人行道騎腳踏車逆向行駛,告訴人於警訊時亦稱與被告甲○○之腳踏車有擦撞,且被告甲○○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向左彎曲、右前輪支架有白色擦撞痕跡、右側把手有白色擦痕,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又肇事地點華中橋靠中和此面,由中和往台北市○○○○○道路面狹窄,可供行走之寬度僅有六十公分,尚能容納一人隻身行走,此有照片可查,而被告甲○○騎乘之自行車把手亦約此寬度,加以其體格魁梧(見相驗卷第五十六頁),橋上護欄邊復因適逢選舉期間而插滿旗幟,被告為了避免與陸橋護欄發生碰撞,衡情應該會將自行車依人行道之邊靠車道向行駛,此與告訴人丁○○於原審時所述被告甲○○很貼近人行邊緣騎車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另被告甲○○當時之臉部、嘴唇及手部均有傷痕,亦有相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當時在人行道上逆向騎腳踏車下橋,其所騎之腳踏車右側把手與告訴人之機車有輕微之擦撞,致本身跌倒之情事,又本件因被告甲○○之行為衍生連環肇事之原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儀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五八三號函載明在卷可稽,再被告甲○○之行為連貫結合被告丙○○之行為,致生本件之車禍,被害人陳月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如前述,被告甲○○對於其行為連貫未間斷結合被告丙○○之行為之結果,自應負其責任。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陳月清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腳踏車,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竟在上開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又逆向行駛,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產生連貫未間斷結合被告丙○○之行為而生車禍之結果,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陳月清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臉部、背部、手腳等多處擦挫傷、左下腹近腰部處瘀血、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前開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丙○○、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肇事之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勤指字第五八0八二號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證明屬實,是被告二人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丙○○自首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例之要旨,被告丙○○於審理時雖極力否認犯罪,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上訴認原審判刑過輕,惟查車禍發生後,被告丙○○與告訴人將被害人陳月清合力移置旁邊紅磚道上,以免發生第二次傷害等,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明,且被告丙○○發生車禍後並未逃逸,原審對被告丙○○原諭知有期徒刑伍月,尚非不妥適,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腳踏車,須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之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竟在上開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又逆向行駛,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產生連貫未間斷結合被告丙○○之行為而生本件車禍之結果,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行為,原審未注意及之,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請求再勘驗其使用之KF-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檢察官已勘驗過,並有相片可證,且時逾二年多,及請求傳訊參與鑑定之人及證人 劉玉琪 ,因證人劉玉琪當時並不在車上,又未目睹車禍之發生,且本件事證已明,均核無必要。
四、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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