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2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黃世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379,702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4
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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