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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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元 律師
被 告 潘丹微
潘翠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丹微、潘翠微與被代位人 潘永鴻 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及被告潘丹微、潘翠微各
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潘永鴻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
同25萬6,69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潘永鴻及被告潘丹
微、潘翠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潘永鴻除系爭土
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且就系爭土地迄今
未與被告潘丹微、潘翠微為協議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潘永鴻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依民法
第242條及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潘永鴻及被告潘丹微、
潘翠微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均謂同意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第一、二類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被代
位人潘永鴻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
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
位潘永鴻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四)第查,潘永鴻及被告潘丹微、潘翠微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財產
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永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潘永鴻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
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
被告各分擔1/3,方屬事理之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3
7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3。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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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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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鴻│1/3│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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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丹微│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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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翠微│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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