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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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4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黃紹騰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91年11月26日起
至107年5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8,891元,未
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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