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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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陳麗雲
被 告 蘇昌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刑事案件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因兩造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併追加以和解契約為其請求
之事實及理由,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利位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為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公司之
辦公室內,公然以「一群廢物」等語,辱罵包含原告在內之
在場員工;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嗣經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並於106年9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以「一群廢物」等語辱
罵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其行為貶低原告之人格,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經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06年9月26日在本院調解時成
立和解契約,內容為:「1.被告願於106年10月3日前給付
告訴人陳麗雲新臺幣10萬元,兩造同意和解。2.告訴人陳麗
雲其餘民事請求拋棄。3.告訴人收到10萬元,即同意撤回刑
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被告迄未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款項,則原告就被告上開侵害
其名譽權之行為,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