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李圖仁
被 告 姜伯謙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梅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7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2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理由所述之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易字
第67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
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部分(即107年度附民字第22號案),並非被告被訴傷害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不得於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因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則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仍應裁定予以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