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彥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宛霖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和興 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8月14日判決,漏未就宣告
假執行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補
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
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
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
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即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然本院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被告應將西犁國際有
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讓與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
出資額變更登記。」,關於讓與出資額及偕同辦理登記,均
屬聲請人即被告向主管機關為申請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即本件判
決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相對人即被告
已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主文未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非漏為判決,自無補充判決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