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賴藝菡
林芳微 受裁定人即被告 賴聖恩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賴聖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芳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
受裁定人即原告賴藝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原告林芳微負擔百分之
3、餘由原告賴藝菡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6,147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6,147元,自應由被告支付14,855元、原告林芳微支付485元、原告賴藝菡支付807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