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8、99年間,兩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自持,本件再次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酒醉程度,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之肇事自後方撞擊童家柚駕駛之自小客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