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碧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碧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經營「來來應召站」,專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者,竟與「小劉」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於「小劉」擔任俗稱「 馬伕 」,即接送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司機工作,而駕駛汽車載送「來來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 林美芳 、 林欣怡 、 王莉真 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林碧洲之薪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當有男客欲性交易時,「來來應召站」人員即撥打林碧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開車接送應召女子與男客會合,性交易內容係含性交行為,每次50分鐘,收費2000元。嗣於99年11月2日下午,林碧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美芳至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與男客 王永宜 合會,王永宜與林美芳隨共同至臺中市○○路○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218號房內,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17時許,警方在上開汽車旅館218號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林美芳及王永宜,隨並在該汽車旅館附近查獲林碧洲,並扣得林碧洲所持用、供從事「馬伕」工作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供私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2)林美芳、林欣怡、王莉真、王永宜於警詢時之證詞。(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查扣物照片。(4)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其供本案連絡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僅為被告供私人使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中供明,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