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78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美玉 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李美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美玉」為被告,惟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對被告「李美玉」送達調解通知書,經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