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馬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乘客即受害人 馬國維 ,於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與訴外人 張烜賓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投保新光產險公司)發生碰撞,致馬國維失能。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馬國維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及特別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456元(傷害醫療70,456元+第七級失能730,000元)後,經新光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請求原告負分擔之責,其業已給付新光產險公司400,2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國維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投保查詢回覆結果、賠案明細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原告110年10月20日通知匯款函文暨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汽車駕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本院審酌馬國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左側肱骨及橈骨骨折,經醫囑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預期馬國維因上開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以請求慰撫金,而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如前所述,又馬國維為84年3月22日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10年3月16日起算至法定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3月22日止,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而其所受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七級失能等級,該失能等級之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440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則馬國維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36.66%(440日÷1,200日≒36.66%),倘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16,567元(見本院卷第95頁),再加計醫療費用70,456元,合計2,587,023元,即為馬國維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至少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之數額,而該金額業已超出馬國維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數額,復衡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訴外人張烜賓亦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2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馬國維得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至少約為1,293,512元,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400,228元,自得代位行使馬國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69頁),經20日即111年11月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