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趙志邦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一段台大醫院急診旁地下卸貨區駛出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9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沒有肇事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 蔡東霖 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租小客RDD-7038由坡道進入台大急診地下卸貨區,至地下室時我先左轉欲倒車停車,當時我有看到一部貨車在我左前方停止狀態,故我繼續左轉,於左轉過程中,我車輛左前車頭與自小貨ATG-2195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ATG-2195從台大急診地下卸貨區欲駛出,駛出時我有看到一輛白色的轎車在我車身左方,我原本以為該車輛要右轉,我繼續向前行駛,然後我就感覺到我左後車輪處有摩擦聲,我便下車查看情況,然後便發現租小客RDD-7038左前車頭處與我左後車身處發生擦撞等語,有現場談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肇事經過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件事故既是因訴外人蔡東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距離,於左轉過程中系爭車輛車頭不慎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處。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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