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8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年金法按月還本,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並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倘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並在補貼期間改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延滯帳務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