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韶
被告 崔崴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仁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自國道1號86公里北向服務區E區停車場E22車格倒車駛出時,不慎擦撞停放左方E23車格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只是協助警察到案說明,伊車輛左後側有痕跡,但並非本次所造成的。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擦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光碟在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開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所駕車輛曾停放於系爭車輛右方車格為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內容為:系爭車輛停在被告銀色車輛左方,約3至4分鐘後,被告偕其友進入其車輛內並倒車離開,並無明顯看見碰撞之情形,有本院112年2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兩車是否確有擦撞之事實存在,已非無疑。猶以被告提出事發當天所攝車況照片顯示,除左後車輪附近保險桿下緣有些許毀損之情形外,左側車身均無明顯擦痕,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葉子板近輪胎中上緣位置,除刮擦痕外,已達掉漆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對比被告車輛毀損位置及受損程度,誠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三)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對於被告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一事,僅憑兩車同停放於國道服務區之相鄰車格,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