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35號
原   告  邱黃文升
被   告  邱義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
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9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至高雄市○○區○○路○○○號時,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
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碰撞訴外人 邱黃慈秀 所有、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3,750元
之損失(原告已自邱黃慈秀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照、佳穎汽車估價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材料、烤
漆、工資各占34,750、20,500、8,500元(本院卷第17至19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7年8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792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50÷(5+1)≒5,7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29,000元,合計34,7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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