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被告 孫大程 設籍宜蘭縣○○鎮○○路0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合約期間為30個月,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8年2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4,020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專案確認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本件於110年5月28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