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65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鍾芊毓

被告 孫大程 設籍宜蘭縣○○鎮○○路0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合約期間為30個月,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8年2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4,020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專案確認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本件於110年5月28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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