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宇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前次詐欺犯行與本件罪質有別,時間亦有區隔,爰不因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酒駕之危害及其刑事責任當知之甚明,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際(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12MG/L),即開車上路,致生本件事故,原應嚴予論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飲用啤酒約450cc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上午8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黃海路右轉太湖路1段,再左轉公園路、右轉環島南路、直行瓊徑路後左轉伯玉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00號路燈桿前路段時,由左方跨越車道超車,因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對向來車,欲緊急駛回原車道之際,不慎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 鮑源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致人受傷),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12MG/L,又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起至9時26分止,對其進行測試觀察,測試結果:其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鮑源輝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和解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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