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2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並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前後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遇告訴人 潘建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湯婉茹 ,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處所,告訴人潘建銘因而閃避不及,與告訴人湯婉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潘建銘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並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湯婉茹則受有左手肘鈍擦傷、雙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