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豊(已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慶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2段41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西藏路125巷左轉至中華路2段416巷,適有告訴人 丘玉清 徒步沿西藏路1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遭曾慶豊騎乘之前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丘玉清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慶豊業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