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432號聲請人 陳振漢滿鴻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滿鴻公司)之清算人,依聲請人所提滿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滿鴻公司係一人公司,而聲請人主張該公司之股東原僅 陳少杰 1人,陳少杰死亡後,查無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振漢、 陳少平 二人協議,推舉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惟查依上開說明,民法所定法定繼承人之順序,除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尚有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經本院職權調查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01、3510、3543號卷宗,陳少杰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 吳碧芳 (大陸地區人民)、兄陳振漢及弟陳少平3人。因本件陳少杰於滿鴻公司之出資額為其遺產之一部,未經分割前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管理處分亦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為之;故本件應由陳少杰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以股東身分列入股東名冊行使股東權利,並依法定程序選任滿鴻公司之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非得由部分法定繼承人之逕自協議推舉即得選任滿鴻公司之清算人。是以,本件選任滿鴻公司之清算人既有上述之瑕疵,則聲請人聲報就任滿鴻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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