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對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面額5,000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5,000萬元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5,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5,0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合計面額2億5,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141號准予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更為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141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75號假扣押、111年度存字第214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