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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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4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美綺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豐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林豐隆曾為聲請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社區倉庫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8,6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委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住戶租用倉庫合約書等件為證。然由聲請人民國111年12月21日陳報狀所附關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25」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相對人於111年3月9日起已非該建物所有權人,依聲請人住戶租用倉庫合約書七、2、「乙方遷出或出售房屋,視同提前終止契約」,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4月份至9月份之倉庫管理費實無所據。綜上,聲請人該部分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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