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弘沂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季弘沂與告訴人 洪于茹 並不相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騎樓處,突然走至告訴人右後方,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1下,致使告訴人受有頭枕部挫傷併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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