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1
0、143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3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韋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應於「多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後方補充記載以「,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韋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111他53卷第48頁)、同案被告 蕭承冠陳宗瑋陳複謙陳複坤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0易710卷第287-2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賴韋佑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承冠、陳宗瑋、陳複謙、陳複坤、 藍博仕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友人即同案被告蕭承冠邀集而與同往,由蕭承冠等人下手砍門施以強暴,陳複坤駕駛車輛搭載他人同往並留在車上接應、陳複謙同往並下車隨行,而共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生命、人身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自幼生長於單親家庭、原與父親、奶奶、姊姊同住等(詳111他53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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