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
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再「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著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不外以「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之名義係被上訴人,而
抵押權名義人係上訴人,縱上訴人之父 蘇增 國將其貸與被上訴人之子 詹益 宏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讓與乙○○,且被上訴人為其子 詹益宏 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該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負有該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為據,然上開理論顯有重大違誤:
⒈如首揭判決理由所述,被上訴人為其子詹益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其欠 蘇增國
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及蘇增國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引判例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意旨可知,被上訴人為詹益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行為及蘇增國將其對詹益宏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均屬有效。此時,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為乙○○,而抵押債務人是誰則依被上訴人與其子詹益宏之意思決之。
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且依詹益宏與蘇增國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訂立之協議書第六條之附件二交付品明細中,赫然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地號豐原市○村段第九三號,建號豐原市○○路第六二八號系爭不動產在列,此即表徵詹益宏同意提供其父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而其後果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顯見詹益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該債務一事已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且新債權人(債權受讓人)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則依前引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與詹益宏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已成立生效,是系爭抵押債務乃由新債務人被上訴人承擔。
⒊蘇增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曾與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書
立一份協議書,並於同月十七日與僑力公司及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書立另一份協議書,分別約明僑力公司所積欠蘇增國之債務,其中一部份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由大通公司承擔,惟須以大通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可後為生效條件,其他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債務即蘇增國接管吉祥龍堡之工程款,仍由僑力公司於三方簽立之協議保證書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負責清償,此觀諸前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一條、第八條、及同年月十四日協議書第一條內容即可得悉。
⒋僑力公司將吉祥龍堡四十二戶文件資料交由大通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約
明大通公司取得過戶房地產權同日,就未設定抵押權之等值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五千萬元與蘇增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三條內容參照),又約定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有關吉祥機構關係企業之狀交予蘇增國作為「全部借款」之擔保品(同一協議書第六條內容參照),乃因為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如同吉祥龍堡四十二戶房地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過戶給大通公司或蘇增國,僅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蘇增國之借款,是當事人就該擔保品之真義即係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蘇增國。否則僑力公司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蘇增國,又如何履行該擔保借款之責?系爭房地既係交予蘇增國作為全部借款之擔保品,且三方均同意僑力公司積欠蘇增國之債務至少高達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蘇增國並未將雙方所約定借貸之一千二百萬元交予伊或僑力公司,實為模糊焦點之虛妄卸詞。
⒌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與蘇增國之女兒即上
訴人擔保僑力公司全部借款債務,而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標的物之權利價值乃雙方參考該房地斯時市價約值二千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借款八百萬元,尚餘一千二百萬,始為該價額之登載,是被上訴人誑稱系爭房地是擔保該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以外另一筆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且伊並未取得該借款云云,顯係憑空杜撰之避詞。否則僑力公司未取得該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之子詹益宏又豈肯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內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再次表明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此文義即表示同意該抵押權效力延續)及上開吉祥龍堡房地中十三戶(由蘇增國優先選定)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與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應,因大通公司嗣未能合法承受僑力公司債務)予蘇增國。
⒍僑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亦明白指出僑力公司願於和解金
額外,另補償蘇增國四百萬元(此為蘇增國借予僑力公司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且約明該款項若未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償還,系爭房地之擔保無條件交予蘇增國處理等語,亦徵系爭房地不僅擔保僑力公司之全部借款,尚擔保上開貸款利息。又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協議書內之二千八百萬元尾款係同年四月十四日協議書內所指債款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加上一筆七十萬元零星借款之總和。再者,被上訴人及其子詹益宏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係渠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初次協議前用以擔保該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所交付,」惟直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迄未兌現,故蘇增國乃將該本票一併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協議書上要求被上訴人及詹益宏兌現。⒎僑力公司計積欠蘇增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及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工程款
,其中大通公司僅承擔上開借款債務,其餘工程款仍由僑力公司負責清償。又考量吉祥龍堡四十二戶房地總值不足擔保大通公司擬承擔之鉅額借款債務,乃以僑力公司清償該工程款為條件,再將原交予蘇增國擔保全部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十戶所有權狀移轉予大通公司增加擔保品之價值,此觀諸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後附件二之不動產之交付品明細表除系爭房地外,均與同年月十四日協議書之附表不動產明細相同即可得悉。是系爭房地既然未列入擔保工程債款之附件不動產內,而列入擔保全部借款之附件明細中,則系爭房地確係用以擔保該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
㈢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可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其子詹益宏之債務提供自己
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增國自係合法。又上開借款中之一千餘萬元,蘇增國向其女即上訴人借調,是蘇增國將該借款中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約定由債務人被上訴人將甲○○名下系爭房地依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直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亦屬合法有效。
㈣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始生效,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詹益宏於本院證稱:「因僑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請父親支援,父親將其權狀及印鑑交給我,同意我向他人借錢,以他的房地設定抵押,借錢經過之始末,我均有報告父親。」,足見詹益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乃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蘇增國於向上訴人調借約一千五百萬元轉借予詹益宏後,因總計借款達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乃要求詹益宏提供房地以為擔保。詹益宏遂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經蘇增國告知上開借款中之一千二百萬元讓與上訴人後,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其受讓之同額債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蘇增國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將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告知詹益宏,而詹益宏又自承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已將借款始末告知被上訴人,則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自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合法移轉予上訴人。
㈥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既已有效承擔其子詹益宏所負系爭抵押債務,而上訴人亦已
有效受讓其父蘇增國讓與之系爭抵押債權,則兩造厥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無疑問,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有重大違誤。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兩造間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
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三)亦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實係為擔保其子即詹益宏所積欠上訴人之父即蘇增國之債務;而蘇增國則因其向上訴人調借頗多金錢轉借予詹益宏,為期能有所擔保,始讓與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額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任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蘇增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的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已讓與你女兒,債務由甲○○承擔,為何不由他二人處理,都由你與詹益宏先生在處理?)我只是用我女兒名義登記抵押權,但債權仍是我的,仍由我自己處理。」、「(問:一千二百萬之債權你有讓給你女兒?)債權仍是我的,至於有沒有讓與我不知道、「(問:將一千二百萬讓與你女兒,有通知詹益宏?)忘記了。」等語。是有關本件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實係存在於詹益宏與蘇增國之間,而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全然無涉,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甚明。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既登記為被上訴人而不及於其他,故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未負有何等債務,徵諸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之,當無疑問。
㈡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詹益宏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已成立生效云云,惟被
上訴人實係提供系爭房地與蘇增國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在此否認與詹益宏之間有所謂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取信。
㈢末按上訴人主張蘇增國有將其對詹益宏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云云,
然上開上訴人與蘇增國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通知詹益宏,是依法上訴人與蘇增國間債權讓與約定對詹益宏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與詹益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存在,雖證人蘇增國證稱其忘記是否有將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且亦忘記是否通知詹益宏云云,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通知詹益宏,是就上開是否有轉讓債權及是否有通知等事實既為不明,則上訴人自須負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所為辯解,自不堪採信。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第九三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九二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共同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交付伊,兩造間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房地所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詹益宏因所經營之僑力公司資金不足,向伊父蘇增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借貸五千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借三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復借五千萬元,總計所積欠之債務在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其間因蘇增國資力有限,伊乃將積蓄交付蘇增國轉借與詹益宏,嗣為免債權無所擔保,兩造乃協議由詹益宏提供其投資興建之吉祥龍堡房屋、相關企業、詹益宏之妻 范美玲 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蘇增國擔保,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提供設定本件抵押權,而蘇增國則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伊,由伊任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既已有效承擔其子詹益宏所負系爭抵押債務,而伊亦已有效受讓蘇增國讓與之系爭抵押債權,則兩造厥為抵押權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無疑問。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兩造間確係存在,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共同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向台中縣豐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申請資料。而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之一千二百萬元弓。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並未交付任何款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惟就系爭抵押權究竟擔保何等債務,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父蘇增國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借款五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及五千萬元予其子即僑力公司之負責人詹益宏,詹益宏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蘇增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雙方並約定由詹益預先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是由被上訴人所述可以得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僑力公司或詹益宏積欠蘇增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外另借一千二百萬元之新債。上訴人則指稱詹益宏共欠蘇增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蘇增國為免債權無擔保,與詹益宏協議由其提供投資興建之吉祥龍堡房屋,相關企業及其妻范美玲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供蘇增國擔保,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乃因蘇增國向上訴人調借頗多金錢,為期能有擔保,遂將該部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是由上訴人所述可以得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乃擔保詹益宏積欠蘇增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舊債中之一千二百萬元,因該一千二百萬元係蘇增國向上訴人調借,遂轉讓該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願以系爭房地為詹益宏擔保弓,應係承擔詹益宏積欠蘇增國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兩造間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抵押權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二百萬元新的借款,抑或上訴人所抗辯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舊債中之一千二百萬元﹖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之債務,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詹益宏積欠蘇增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舊債中之一千二百萬元,該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詹益宏與蘇增國之間,則上訴人抗辯是否有理由,端繫於被上訴人有無承擔詹益宏所欠蘇增國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及蘇增國有無將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轉讓上訴人﹖
五、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固係以向上訴人借得之一千二百萬元供其子詹益宏周轉,但所擔保之債務仍係被上訴人所有,無從依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即推斷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詹益宏積欠蘇增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舊債中之一千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否認與詹益宏之間有所謂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自不能因此證明其有承擔詹益宏積欠蘇增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意思。又詹益宏就其所欠蘇增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曾與蘇增國及大通公司達成協議,由大通公司承擔該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債務,三方簽訂有協議書(附原審卷第一○○頁以下),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詹益宏及吉祥機構之關係企業交予甲方(即蘇增國)作為全部借款之擔保品(如附件二),於乙方(即僑力公司)清償甲方扣除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後之借款餘額(即工程款二千七百三十萬元)時,將該項擔保品由甲、乙雙方會同移轉予丙方(即大通公司)。依此約定詹益宏固有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擔保品予蘇增國以擔保其對蘇增國之全部借款,但該協議書之附件二交付品目明細所載係包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狀十紙,於該協議書並未提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事,顯然詹益宏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擔保對蘇增國之全部借款,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前所欠蘇增國之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顯與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無關,是上訴人將協議書第六條交付所有權狀之約定曲解為設定抵押,進而推斷「詹益宏同意提供其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詹益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該債務(即一千二百萬元舊債)一事已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被上訴人僅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蘇增國之借款,是當事人就該擔保品之真義即係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蘇增國」,自屬無據。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詹益宏積欠蘇增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意思,其抗辯被上訴人與詹益宏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已成立生效,顯無理由。
六、蘇增國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詢問「你的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已讓與你女兒,債務由甲○○承擔,為何不由他二人處理,都由你與詹益宏在處理﹖」及「一千二百萬元的債權你有讓給你女兒﹖」分別答以「我只是用我女兒的名義登記抵押權,但債權仍是我的,仍由我自己處理。」及「債權仍是我的,至於有沒有讓與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蘇增國就其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一直證稱仍屬其所有,且指稱該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仍由其處理,其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抵押權,顯然該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所有者仍係蘇增國,並未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該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蘇增國已讓與上訴人,與事實即有不符,要無可採。
七、詹益宏與蘇增國曾就渠等間之債務金額會算過,雙方承認債務金額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此觀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僑力公司)積欠乙方(即蘇增國)之投資及借款並代墊款本息,經雙方合算後確認為金額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自明(協議書附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係屬全部借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一部分,蘇增國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協議書上的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包括本件的抵押債務一千二百萬元在內(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惟若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抵押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已由蘇增國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擔詹益宏之債務,則此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至兩造之間,詹益宏對蘇增國自不再負此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詹益宏原所欠蘇增國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債務,其中一千二百萬元已處理,渠等之間未處理之債務自應扣除一千二百萬元,尚餘一億一千三百萬元,詹益宏就其未處理之債務請大通公司出面承擔,大通公司所應承擔之債務應為一億一千三百萬元,惟依詹益宏、蘇增國及大通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大通公司承擔詹益宏積欠蘇增國之債務卻仍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頁),嗣大通公司承擔詹益宏之債務不生效力,詹益宏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蘇增國達成協議,債務金額亦確認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可見並未將本件之抵押債權一千二百萬元扣除。是詹益宏所積欠蘇增國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金額並未變動,蘇增國自未將其中之一千二百萬元讓與上訴人,益證蘇增國之前所證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仍為其所有,並無違誤。又詹益宏、蘇增國與大通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詹益宏與蘇增國係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達成協議,同年月十七日再經大通公司簽署,而系爭抵押權係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達成協議,於同年月十四日送件登記,顯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詹益宏之債務由大通公司承擔係同時為之,此亦為蘇增國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若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詹益宏所欠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舊債中之一千二百萬元,此部分一千二百萬元弓詹益宏已提供其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一千二百萬元債務自無再由大通公司承擔之必要,而三方簽署該協議書之目的即在解決詹益宏與蘇增國間之債務糾紛,系爭房地若係在擔保詹益宏積欠蘇增或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舊債中心一千二百萬元,亦理應在協議書內載明,則由協議書欠佳提及詹益宏曾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蘇增國保全借款,隻字未論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押以擔保蘇增國全部借款之事,足證系爭房地並非在捆保詹益宏所積欠蘇增國之舊債,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在擔保一千二百萬元新的借款,自可採信。
八、大通公司因故未承擔詹益宏對蘇增國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債務,詹益宏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蘇增國達成如何處理該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債務之協議,詹益宏除清償九千七百萬元外,就尾款二千八百萬元,雙方同意以系爭房地及吉祥龍堡十三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蘇增國為擔保(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但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入時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如何能再擔保詹益宏對蘇增國之二千八百萬元債務?是由詹益宏與蘇增國此一約定,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債務,因無抵押債權存在,乃改擔保詹益宏對蘇增國之二千八百萬元舊債(此一約定因與登記事項不符,並不生效力)。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承擔益宏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蘇增國亦未讓與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系爭押權係在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即無押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設定之抵押押權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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