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1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支付子女撫養費),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曾繳交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42,966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訴顯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