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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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棟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晏昌有限公司(下稱晏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因收款及生意之需要,需駕駛自用小客車,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煌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煌祥公司,與晏昌公司負責人相同)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三十二點六公里處(地屬臺北縣五股鄉,起訴書誤認為係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偏右處行駛),欲匯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因而旋轉而發生數次撞擊,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恥骨骨折之傷害。又甲○○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再彈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處,致後方行駛於該內側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閃煞不及,進而撞擊甲○○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職權傳喚證人乙○○、丙○○到庭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其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下稱B車)、證人丙○○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乙○○因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恥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這場是連環車禍,三部車子撞在一起,我的前方是賴姓駕駛(指丙○○),是他先撞到告訴人,他撞到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已經停在高架的內側車道上,我是第二次撞上告訴人的車。我前方是賴姓駕駛跟我一樣都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車在哪裡,因為我的前方只有賴姓駕駛,至於賴姓駕駛的前方車子我就不清楚了,因為被賴姓駕駛的車寬擋住。我撞上告訴人的車是在高架的內側車道,當地有分高速公路與高架道路,我當時沒有要超車,我是一直跟在賴姓駕駛的後方。賴姓駕駛的車子在高架的內側車道上撞擊前方告訴人的車輛後,就往右閃到前方。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已經靜止在高架道路的內側車道上,我因為閃躲不及就撞上去,並將告訴人的車撞彈到中山高的外側車道,我的車則靜止在槽化線上云云。
二、然查: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告訴人乙○○所
駕駛之B車、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等三部車輛所造成,別無其他車輛參與一節,均為被告、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同認,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觀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所繪製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以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八號偵卷第三四—三五頁),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處留有刮地痕,而此一刮地痕係證人丙○○駕駛之C車所留下一情,亦據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許惠昭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刮地痕是在汐五高架道上。我們發現有刮地痕時,就會檢查車輛,當時我們有檢查三部車,發現C車前車頭的車底有跟地面相符的柏油痕跡,所以認定是該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衡以證人許惠昭與被告、告訴人乙○○、證人丙○○等人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涉詞誣陷被告或故意偏袒告訴人乙○○、證人丙○○之理!是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觀之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九張以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八號偵卷第四三—五六頁),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嚴重、右側前車門亦有遭擦撞凹損痕跡、左側前後車門亦有遭撞擊凹損嚴重情形、後方車尾保險桿亦有因撞擊掉落之情況;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則係前方車頭、後方車尾、左、右側前後車門遭撞擊凹損且變形嚴重,尤以後方車尾幾近因撞擊後完全凹陷至後車座處;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則僅有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左、右側前後車門及後方車尾幾近完整無損,則此三車於案發當時各自遭車損之狀況,有如上述,亦堪認定。
㈡又苟以被告上揭所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情況而論,則被
告駕駛之A車前方之證人丙○○駕駛之C車先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B車後,C車即向右前方閃躲,A車自後方因而閃煞不及撞擊B車,然後A車才向前靜止於槽化線上,如此,A車所受之車損應僅限於前方車頭而已、B車所受之車損亦應僅限於後方車尾而已、C車所受之車損亦當僅限於前方車頭,然被告上揭所辯此一情況顯與本院認定前開㈠之A車及B車之車損情況均有不符,易言之,如依被告上揭所辯,根本無法解釋何以A車之右側前車門亦有遭擦撞凹損痕跡、左側前後車門亦有遭撞擊凹損嚴重情形、後方車尾保險桿亦有因撞擊掉落之情況?以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何以前方車頭、左、右側前後車門亦遭撞擊凹損且變形嚴重之情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A車、B車及C車各自車損之客觀事實情狀不符,無從採信。反觀之證人丙○○迭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均證稱:伊駕駛之C車當時行駛於高架橋南下內側車道,忽然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頭打橫到伊的車道,伊有踩煞車但仍閃煞不及而撞上去,伊在撞上去的瞬間有看到A車的兩片車門,伊是撞擊到A車的左側車身,伊的C車只追撞一次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八號偵卷第二八—二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0四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三頁);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感覺後方被撞。被追撞前並無跟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伊只知道後面有一聲很大撞擊力,就暈倒了。伊覺得車子後方被撞擊很大力,伊就夾在車內不省人事了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八號偵卷第二四—二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0四號偵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其二人此部分所述,顯均與本院認定前開㈠之相關客觀情況相符,亦即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於案發當時應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但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頭忽然打橫到其車道之前因而閃煞,方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處留有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刮地痕,但仍因閃避不及,故C車之車頭才撞擊A車之左側前後車門,依此,則C車確實僅有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左、右側前後車門及後方車尾幾近完整無損,而A車之左側前後車門確亦因此遭撞擊而凹損嚴重;又C車因僅有撞擊A車一次,故僅產生C車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之車損而已,而告訴人乙○○所感覺其駕駛之B車有遭逢他車自後方撞擊,則該他車當係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為,且A車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嚴重、右側前車門亦有遭擦撞凹損痕跡、後方車尾保險桿亦有因撞擊掉落等情形,以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
B車前方車頭、後方車尾、左、右側前後車門遭撞擊凹損且變形嚴重,尤以後方車尾幾近因撞擊後完全凹陷至後車座處等情形,亦當係A車、B車因第一次撞擊後產生旋轉再發生數次撞擊所導致,否則無從解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係由A車、B車及C車所造成,別無其他車輛參與,且C車僅因此受有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之車損之客觀情狀!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一份附卷可參,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所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八號偵卷第三九—四十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八號偵卷第四頁),足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乙○○前於警詢中陳述:我只知道一直在外側車道
行駛云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八號偵卷第二四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陳稱:我當時車子在高架橋內側車道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前後此部分陳述顯然矛盾不一;以及被告上揭所辯:伊車於案發當時行駛在高架道路內側車道上,前方係丙○○所駕駛之C車云云,亦與本院認定前開㈠之A車及B車之車損情況有所不符,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所述與被告上揭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故本件雖無法確定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及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究係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之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惟本院採信證人丙○○所述、依C車於案發當時確實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及上述相關書證資料而作判斷,仍可認定A車及B車當時均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之車道,以及案發當時當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二車因而旋轉而發生數次撞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A車再彈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處,致後方行駛於該內側車道由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因而閃煞不及,進而撞擊A車左側前後車門一情。
㈤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雖曾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其後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定:本案因三方當事人對各車行駛車道與對方車輛前後行向各執一詞,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依據卷附資料,1、三車車身碰撞部位與損壞情形。2、三車肇事後停車位置等等跡證研判,本會認為,本案肇事以張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自後撞擊前行之鄭小客車車尾,後張小客車車身向左橫向斜入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再被內側車道之賴小客車車頭撞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該二會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八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0四號偵卷第八頁),是上開覆議結果既已推翻第一次鑑定意見,且上開覆議結果亦僅係可能性之推論,故均無從作為本院所得採信認定之依據。再者,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先後二次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惟卻經國立交通大學先後以:旨揭案件車損蒐證照片太少難以研判,恕本校無法正確進行肇事重建,或提供鑑定意見;旨揭案件再補充蒐證照片並無增加足夠資訊研析,恕本校仍無法正確進行肇事重建,或提供鑑定意見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03290號函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1498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故亦無從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聲請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再轉送請國立警察大學鑑定云云,惟本件相關事證已明,且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中確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㈥另縱使被告上揭所辯尚非虛妄,惟其所駕駛之A車於證人丙
○○所駕駛之C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後向右前方閃避,其仍無法閃避或煞停而自後撞擊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更益徵其駕駛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保持前後兩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應可認定,故其上揭所辯縱屬非虛,亦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然其上開所辯,並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特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許惠昭自承其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受損車輛車主之一,惟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以來從未坦承有何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八號偵卷第十五—二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0四號偵卷第六—七、十二—十三頁),顯難認其有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應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案發至今已二年有餘,仍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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