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丙○○
丁○○○○○○(民.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各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各100,000元合計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除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92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分配完畢,其餘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1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8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33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02號(含96年裁全字第7482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96年度存字第4633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及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