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父母丁○○、梁乙○○並無親屬關係,被收養人之生母梁乙○○因離家出走沒有地方住,租下收養人甲○○○母親之房子居住,後來生下被收養人丙○○,因被收養人丙○○生病很嚴重,生母梁乙○○便將被收養人丟下,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1個月20多天的時候便開始照顧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丙○○成長期間,被收養人之父母丁○○、梁乙○○均無盡到照顧被收養人丙○○之責,只是一直跟收養人拿錢花用,在民國77年12月12日時,因被收養人之生母梁乙○○住宿旅社,沒錢支付旅社住宿費用,又跟收養人甲○○○拿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次並與收養人簽下收養子女契約書,言明出養丙○○與收養人,並放棄對丙○○之扶養權,之後收養人就沒有看過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被收養人丙○○從小便是由收養人甲○○○照顧長大,收養人年紀漸大,希望能辦理法律上的手續收養丙○○,讓被收養人日後能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各
1件,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父母丁○○、梁乙○○無親屬關係,收養人甲○○○長於被收養人丙○○20歲以上,此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堪予認定;又被收養人丙○○從小便是由收養人甲○○○實質照顧長大,被收養人之父母全無盡到照顧扶養被收養人丙○○之義務,被收養人也沒有看過自己的父母親,且因被收養人之父母親多次向收養人甲○○○拿錢花用,生母梁乙○○並在77年12月12日收下收養人甲○○○之3萬元後,與收養人簽下收養子女契約書,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丙○○,放棄對被收養人丙○○之扶養權等事實,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明確,有卷附本院99年3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並有收養人當庭提出77年12月12日收養子女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收養人丙○○之父母丁○○、梁乙○○,請其具狀向法院陳明,是否同意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經合法送達,被收養人之父母親丁○○、梁乙○○迄今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丙○○之父母對被收養人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丙○○之父母親丁○○、梁乙○○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且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