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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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陳驛鑫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驛鑫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南下16.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當時警察說伊是行駛於路肩,警察硬將伊攔下要誣賴,因為伊前面那輛車子是行駛路肩,伊當時是正要下交流道,伊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基隆下南京東路南下方向約16.2公里處被攔下的,伊當天是從基隆出發的,且上開南向16.2公里處並非路肩,該處是大彎,下交流道處,豈能僅因員警之目睹即認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駕駛等,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等云云。
三、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應予駁回:
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24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南下15公里800公尺處起至1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在上址南下16.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 余智深李政龍 攔停,並由員警余智深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智深於本院100年6月24日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李政龍於本院100年8月12日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余智深於本院100年6月24日訊問時提出取締現場蒐證光碟當庭勘驗播放之內容:「光碟片最初聽到一男子稱只差一點點而已(台語音),後又有一名女子與警員對話,之後無聲「證人稱因為係在開罰單所以沒有對答」後又聽見一名男子與警員對話(錄音品質不佳聽不清處),不久又聽到警員報公里數目16.2,後又一段無聲音「證人稱因係開罰單所以沒有對話」後又聽到一個女子與警員對話就超車部分予以爭執,警員予以告誡,並稱違規部分予以舉發,並說該女子駕照已經過期,並對該名女子稱如果不舉發,無法對後面的人交代並稱民眾都有在投訴,女子要求警員不要這樣,後來又有一名男子與警員對話,說從頭到尾沒有行駛路肩,並發誓沒有行駛路肩,並稱前面有故障車,該名男子稱沒有行駛路肩,並說頂多只有二十公尺而已,警員予以告誡,並要女子站近來一點比較安全等話」等語,復酌異議人於本院100年6月24日訊問時供述:「(對於上開錄音光碟的播放及勘驗結果,請表示意見?)因為16.1公里處是虛線,是下交流道的起點,我當時不知道我違規的點在哪裡,所以我才會說差二十公尺而已,如果說警員他們當時有目睹到我行駛路肩,是否有照片可以提出來,16.2公里是警員將我攔下的地方,警車當時是停放於前方50公尺處的地方,那個地方是有幅度的,證人說他親眼看到,這部分也可以作為證據嗎?我是下交流道之後才尾隨我前面那部車子的等語,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4月11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3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3月16日函,及異議人手繪現場圖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在上址南下16.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余智深、李政龍攔停,並由員警余智深以其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違規行為之掣單舉發,洵堪認定。㈡異議人於100年1月24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南下15公里800公尺處起至16公里處,碓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余智深於本院100年6月24日訊問時證述:本件是我本人舉發的,當時我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本件當時舉發的時間係於100年1月24日14時44分,在國一道南下16.2公里處攔查一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駕駛人是陳驛鑫先生,因為當時已經有先行攔查一部車輛,後來有看到異議人車子跟隨被攔查的車子後面,行駛於外側的路肩,依規定予以舉發,我當天有一個錄音檔有帶來,但是不確定是否就是異議人的所錄的聲音,對播放光碟內有一個女生及另一位男生聲音,上開女生是駕駛第一部車,而異議人即上開另一位男生價駕駛第二部車尾隨第一部車行進,而第一部車與第二部車均被警方攔下,當時還有一位我的同事李政龍也有在場執勤,他目前一樣是在汐止分隊,所以錄音當裡面有兩個錄音檔,裡面都有異議人談話的聲音,我當時有看到異議人行駛於路肩,李政龍也有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等語綦詳明確,核與證人李政龍於本院100年8月12日訊問時證述:本件發生時我是與同事余智深一起服勤,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如同證人余智深所看到的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24日14時4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公里800公尺處起至16公里處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情形一樣,我與證人余智深均有將異議人違規的情形現場錄音,錄音的內容就如證人余智深所提出的錄音譯文,我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也沒有任何的恩怨,也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證人余智深今日於庭上所言確實實在,我當時也有在現場看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件在卷可稽。復酌,證人余智深於本院100年8月12日訊問時證述:「這件是我與李政龍共同舉發的,當時我們是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分隊服勤巡邏勤務,於100年1月24日舉發本案當時,我們的巡邏車當時是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約16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我們發現有兩部自小客車行駛為外側路肩,違規車輛第一部為女性駕駛人所駕駛的車輛,而第二部車尾隨於上開第一部車之後方,第二部車之駕駛人即本件違規人陳驛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行駛為外側車道,位置大約是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6K處附近。當時警員李政龍就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我,先將警車停放於16K處,我們就下車攔查第一、二部車輛,一開始我們就有錄音蒐證,當時異議人違規事由為行使路肩,我們的車子行進方向與異議人行駛的方像是同方向,均為南下車道,當時我們攔截異議人車輛的時候,因為異議人已經是行駛於路肩,當時異議人違規的正確位置應為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8公里處至16公里處的路肩,我們巡邏車的位置本來就是異議人車子同方向的前方攔檢第一部車子,車子突然從我們後方向的路肩超越我們的車子行駛,當時我們巡邏車的位置是在外側車道路肩,所以異議人的車子當時確實是與我們的巡邏車並行於路肩,於是我們就在16公里200公尺處,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並且有現場錄音,並有將錄音內容作成譯文(庭呈譯文附卷),譯文內的甲係第一輛違規的女性駕駛人,譯文內的乙則是第二輛違規人即本件異議人,警員一是李政龍警員、警員二則是我本人,當時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譯文中本件異議人也有承認他有行駛路肩(譯文第一頁下面倒數第7行,錄音檔案光碟我回去後再寄送鈞院附卷)」、「(你確實有看到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24日14時4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公里800公尺處起至16公里處行駛路肩而違規之事實?)是的,我確實有看到」、「我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也沒有任何的恩怨,也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核與異議人於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內供述:「(警員二:我們有看到的很明顯,你從路肩這樣子過來)那個才一點點,頂多不會超過二十公尺」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現場錄音譯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3月9日函、異議人手繪現場圖各1件在卷可佐,職是,異議人確有上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無訛。
㈢再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資料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其證述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信之心證層次,斷無率爾推論舉發員警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其證詞均不可採,逕自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查本件現場取締警員李政龍、余智深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睹、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無錯誤之疑義,業如前述,自堪採為認定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憑據。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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