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棕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棕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被告行為
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⑴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⑵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5條第
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⑶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爰審酌被告藉口代為操作買賣外匯,侵占告訴人之金錢,並
不足取,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又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而被告雖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發布通緝,並於100年8月5日自行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被告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供參,然因被告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自無適用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復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吳棕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巷28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棕躍(原名 吳啟彰 )於民國91年2月、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 陳沛岑 ,並向陳沛岑告知其係於外匯公司上班,可為陳沛岑代操外匯,陳沛岑遂於91年5月10日自慶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棕躍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吳棕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款項投入外匯市場,反將上開10萬元侵占入己,花用一空,經陳沛岑多次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岑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棕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岑證述在卷,且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93年3月1日(93)富銀營字第058號函暨吳棕躍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