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盈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盈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盈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駛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因認 冼粲恩 行車不當,沈盈男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不斷對冼粲恩所騎乘之機車鳴按喇叭,並於超越冼粲恩所騎乘之機車後維持相對一定距離及相對速度,回頭不斷辱罵冼粲恩,冼粲恩為避開沈盈男,慌不擇路,於同日17時17分許轉彎駛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之死巷,沈盈男亦尾隨而至,並將機車停駛於上開巷道中,旋在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場所,對冼粲恩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出腳將冼粲恩連人帶車踹倒在地,又將安全帽用力砸向冼粲恩旁之地面,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冼粲恩,足以貶損冼粲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冼粲恩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該處附近住戶聽聞後揚言報警處理,沈盈男始騎車離去。
㈡沈盈男因認其前女友○○○(對外化名○○○)與○○○有工作糾紛,
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14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場所,並在該址外聚集,沈盈男遂要求○○○處理其與○○○間之工作糾紛,嗣再進入該店要求○○○賠償○○○所受損失,其他成年男子亦陸續進出上開店內,以此造成○○○心理壓力之方式脅迫○○○,使○○○因此與沈盈男簽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沈盈男,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盈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冼粲恩及 陳冠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潘淑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電子檔暨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暨擷圖、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電子檔暨擷圖、告訴人陳冠霖書立之和解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6巷6弄20號旁之巷道內,出腳將告訴人冼粲恩連人帶車踹倒在地,又將安全帽用力砸向告訴人冼粲恩旁之地面,以此危害告訴人冼粲恩身體之動作恫嚇告訴人冼粲恩,核其所為,無非係為阻擋告訴人冼粲恩離開,而達其妨害告訴人冼粲恩自由離去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沈盈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揭論罪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行車糾紛,遂以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冼粲恩
自由離去之權利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冼粲恩,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在案。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該當累犯之事實及依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關於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第48頁),惟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為職權調查及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誣告、重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30頁),足見素行不佳,其分別因不滿告訴人冼粲恩行車方式,及欲處理告訴人陳冠霖與其前女友潘淑真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以前開所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分別妨害告訴人冼粲恩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陳冠霖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冼粲恩、陳冠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冠霖取得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934號卷第37頁),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上開方式脅迫告訴人陳冠霖書立之和解書,未據扣案,且現所在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又該和解書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和解書僅係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冠霖以1,200元達成和解,並無其他價值,倘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和解書,則係由告訴人陳冠霖所提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沈盈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沈盈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