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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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稱係 濟公 活佛化身並為仙姑下凡,深具法力,在高雄市○○○路一八五之二十一號開設「紫雲禪堂」(已拆除),由其擔任住持,被告於民國
七十八、九年間,結識前來上址禪堂參拜虔誠信佛之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騙稱其子即訴外人 楊淵智 遭奸人所害,仙姑指示原告應標取楊淵智所有,由鈞院所拍賣,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之五○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報答活佛之恩等語,原告表示其手頭資金有限,被告即先以其夫 楊忠勇 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並由原告出資二百三十萬元,而以六百三十萬元標得上開原為楊淵智所有之房地,再由原告清償該四百萬元之貸款,事後由原告將所標得之上開房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次子 楊掌明 。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係發生在八十五年間,且原告至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已得行使或知悉得行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而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逾越二年消滅時效,惟原告係在八十九年發現被告原來答應償還之二千萬工程保證金,遲遲未退還,被告甚且主張該款項為其股息股利所得,因此認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是以詐欺手段詐騙原告,所以才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出本件訴訟,因此本件原告係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知悉被告詐騙原告,故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出本件訴訟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已知悉被告詐欺行為,此部分亦有違誤,其依據無非是另案之第一審判決,惟原告於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及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一號之書狀中,係主張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均未獲正面回應,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正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附於該案之準備書狀可證。原告並不曾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即知遭被告詐欺,蓋原告於最原始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即明白表示此二千萬元工程保證人部分,被告係承諾於工程完工之後始返還,此有告訴狀可證,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陸續完工,有第四河川水利局之公函可證,原告亦係從八十八年開始向被告催討款項,惟被告則一直藉詞推託,因此,原告怎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即知悉被告對其有詐欺行為,此部分另案之第一審認定,顯然有所誤會。至於原告於刑事偵查庭中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雖曾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卸任億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仍不願返還休保證金,告訴人自此始知受騙」等文字,惟此段文字如比對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即可明顯看出,上開書狀中應係於繕打時漏打「並允諾完工後歸還款項」等字,以致造成另案第一審之誤解,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庭呈之準備書狀記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告訴狀影本二紙及台灣省第四河川局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有重覆起訴之違法,因同事件已經先繫屬為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四號,現上訴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重上訴字第八十一號審理中。
(二)其次,就本件實體法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皆已分別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1、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即陸續向被告請求,事經被告拒絕且否認,原告遲至八十九年間提出刑事告發及告訴,原告以其受被告恐嚇而恐懼不敢出面,先由其親屬 劉李秀英 名義提出告發,再由原告出庭作證,以獲檢察官之同情,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早已知悉被告「詐欺」之行為,原告所稱,其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發現云,實為不實之陳述。故本件原告侵權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2、本件無論依原告所指事實之發生時或債權人得請求時起算,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係發生在八十五年間,且原告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等,皆已罹二年消滅時效,此有原告之告發狀等記載可稽。故本件原告至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已「得行使」或「知悉得行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而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逾越二年消滅時效,確實可稽。
(三)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其請求權要件並不具備,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應指債務人所受利益並無原因或其原因已不存在而言,倘若債務人係基於得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受有利益,則在於意思表示被撤銷前,債務人所受利益仍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乃以被告係以詐騙方法,向原告詐騙為詞,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
2、又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固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但在未依法撤銷前仍生效力,且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原告所指被詐欺所為之委任契約(建廟)、贈與寄託或保證契約成立後已歷四年,已逾越得撤銷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原告不得再為撤銷委任等意思表示,被告自原告所受領金錢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即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等案件歷審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騙稱其子楊淵智遭奸人所害,仙姑指示原告應標取楊淵智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報答活佛之恩,並表示其手頭資金有限,被告即先以其夫楊忠勇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並由原告出資二百三十萬元,而以六百三十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再由原告清償該四百萬元之貸款,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知悉被告詐騙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有重覆起訴之違法,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至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因原告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稱係濟公活佛化身並為仙姑下凡,深具法力,在高雄市○○○路一八五之二十一號開設紫雲禪堂,並擔任住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詐得六百三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含其他詐欺案件),業據本院(九十年訴字五八二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一八二三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常業詐欺等歷審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前揭詐欺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受詐欺而給付之六百三十萬元,有無
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2、查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訴字第八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另外遭被告詐騙之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事實,核與本件原告請求遭受被告詐騙六百三十萬元之上開原因事實互異,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兩者既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執此抗辯,顯有誤會。
(二)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原告所述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係於七十八、九年間結識,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騙稱其子楊淵智遭奸人所害,仙姑指示原告應標取楊淵智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報答活佛之恩等語,原告表示其手頭資金有限,被告即先以其夫楊忠勇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並由原告出資二百三十萬元,而以六百三十萬元標得上開原為楊淵智所有之系爭房地,再由原告清償該四百萬元之貸款,事後由原告將所標得之上開房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次子楊掌明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已發生乙事,堪予認定。再參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七項即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明確表示:「本件發生之時間雖係在八十五年間,惟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於八十七年中完工驗收,其保固期間則須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始屆期,此期間告訴人(原告)雖一再以口頭向被告催討欠款,惟懼於被告一再放話要以其邪術對付告訴人及家屬,擔心其作法報復,因此一直不敢正式向法院提出告訴,告訴人對被告如此百般容忍寬厚,‧‧。」等語,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紙在卷可稽;再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一項第㈣小項(即本件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後方緊接著記載:「‧‧。嗣上開集集引水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完工驗收,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保證金及房屋借款,屢遭拒絕,原告始知受騙。」等語,亦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佐。
3、承上所述,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原委及上開刑事告訴狀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顯示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楊掌明後,至遲於八十七年中即另件工程完工驗收取款未果時,即已知悉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兩造均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遭受詐騙之六百三十萬元,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執此時效抗辯,洵屬正當。原告主張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知悉被告詐騙乙事,即無可採。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受詐欺而給付之六百三十萬元,有無理由?
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總體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即需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可適用其法律效果,易言之,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應指所受利益並無原因或其原因已不存在而言,倘若係基於得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受有利益,則在於意思表示被撤銷前,所受利益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係以被告以詐騙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六百三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據。惟查:原告遭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固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但在原告未依法撤銷前,仍有效力,而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中即已發現詐欺之情,詳如前述,然未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則被告基於給付關係自原告所受領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詐欺本身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復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六百三十萬元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