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一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鎖、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萬能鎖、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竊盜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搶奪及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底(約五月二十八日以後)及六月初(約六月二日以前),騎乘其家人所有之機車,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與瑞和街口、高雄市○鎮區○○街「瑞豐國中」大門前及高雄縣鳳山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五甲地區(詳細地點不詳)等三處,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車騎士三人(一男二女)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渠等配戴於脖子上之 金項鍊 各一條,其中二條金項鍊因用力過猛而扯成數段,得手後均交由不知情之友人己○○,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日,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英明當舖」典當,所得代價分別為二千元、五千元、九千元,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元),均由己○○交付丁○○花用殆盡。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頂端尖銳、鐵製T型萬能鎖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某大樓騎樓處,以該萬能鎖開啟機車龍頭鎖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價值約二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該機車係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前,經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得後,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六四三巷)「莒光綜合商場」內之牛排攤位前,趁在該處用餐之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甲○○配戴於脖子上價值約二萬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騎車往該市場東側出口處(即高雄市○○區○○路○○○巷)方向逃逸,因甲○○大聲呼救並自後追趕,丁○○一時心慌而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摔倒,為甲○○當場逮獲,在丁○○手中起出上開甲○○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並經路人報警處理,而經警在現場查獲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且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萬能鎖一支。
(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頂端尖銳、鐵製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以該T型扳手開啟機車龍頭鎖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價值約四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該機車係於同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百六十七號前,趁丙○○機車未鎖之便,經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得後,將之上鎖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該部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搶奪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
(一)關於連續搶奪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搶得金項鍊後,交由己○○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日前往「英明當鋪」典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英明當鋪」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就己○○持手鍊、金項鍊至當舖典當、及因項鍊遭扯斷誤以為係手鍊而登載於當簿上等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並有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日前往「英明當鋪」典當之典當紀錄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七四六號函附之刑事案件調查卷宗第八至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搶奪犯行(見本院卷第五
一、五五頁),惟被告於警訊中已坦稱:「我另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搶奪兩名女子金飾,及在高雄市前鎮區搶奪一名男子金項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七四六號警卷第三之一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二次於五甲廟及瑞隆路行搶」、「有在五甲及瑞隆路搶,我是在瑞隆路與六法街附近行搶,搶一男二女,時間是在五月底左右,不同日期搶的」、「(問:在前鎮及鳳山五甲地區搶奪三件,搶何物?)都是搶奪被害人脖子上項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十七、二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在五甲地區之搶奪犯行,而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日交由己○○前往「英明當鋪」典當之金飾,分別係在交付蘇家榮當日或前一、二日搶奪他人所得,且因項鍊搶斷了當鋪以為是手鍊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親自引導警方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與瑞和街口、高雄市○鎮區○○街「瑞豐國中」大門前及高雄縣鳳山市○○街等三處查證,而經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二張及製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七四六號函附之刑事案件調查卷宗第一、二、五頁),倘若被告未曾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行搶,何以在警、偵訊中多次坦承該次犯行,且親自引導警方至該處查證?堪認被告係因行搶次數過多,且時間已遠,而對於搶奪之次數及地點記憶模糊,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委不足採,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三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就遭搶奪之情節指訴甚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七四六號警卷第四、五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莒光綜合商場」內之現場照片二張、被告騎乘XYB─三一五號重型機車行搶之機車照片二張、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月三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七四六號警卷第九至十四頁),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丁○○連續四次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連續竊盜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前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七四六號警卷第六、七頁),並有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具領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七四六號警卷第十五、十八、十九頁),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戊○○指訴之車輛失竊時間、地點,據以認定被告行竊該車輛之時間、地點,惟告訴人戊○○於警訊中稱:「我當時有上鎖」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七四六號警卷第六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偷的時候,該部機車的鎖頭有損壞的現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等情相符,堪認該機車係先經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告訴人戊○○指訴之失竊時間、地點,以不詳工具損壞該機車之鎖頭而竊取得手後,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某大樓騎樓處,再經被告持萬能鎖竊取得手,此外,另有被告騎乘該機車行搶告訴人田清和金項鍊而為警查獲該機車及萬能鎖之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該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七四六號警卷第九至十一、十三頁)及扣案之萬能鎖一支可證,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百六十七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警卷第二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警卷第十、十一、十三頁),公訴人雖依被害人丙○○指述之車輛失竊時間、地點,據以認定被告行竊該車輛之時間、地點,惟被害人丙○○於警訊中稱:「我機車失竊前沒有上鎖」、「(警方所查獲)該重機車之起動電源鑰匙不是我原來之機車鑰匙」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警卷第二頁及背面),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T型扳手開啟機車龍頭鎖而竊取該車乙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警卷第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三
五、五三頁),倘若被告係在被害人指述之時間、地點竊取該車,因該車未上鎖,則被告根本毋庸持T型扳手開啟機車龍頭鎖,堪認該機車係先經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趁該機車未鎖之便,於被害人丙○○指述之失竊時間、地點竊得後,將之上鎖,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再經被告持T型扳手竊取得手,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該機車照片、T型扳手照片各一張附卷足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警卷第五至九頁)及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可證,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丁○○連續二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騎乘機車掠取他人財物,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取之,尚未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扣案之萬能鎖及T型扳手各一支,其材質、形狀均相似,均係鐵製且頂端尖銳,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並有T型扳手照片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警卷第九頁),其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被告分別攜前揭萬能鎖及T型扳手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未審就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是否足供兇器使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四次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取機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及連
續竊盜罪間,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偷機車是否為了搶奪用?)不是,是臨時起意的,是因為要工作偷來代步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是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為本案犯行,已超過五年之期間,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向路人行搶,除搶奪財物外,亦可能因機車車速過快導致被害人摔倒受傷,對被害人身心均構成嚴重威脅,且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仍不知警惕而再度為本案犯行,又僅為工作代步之用,即攜帶兇器竊盜,於第一次經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續為竊盜犯行,經警二次查獲,惡性非淺,惟姑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搶得及竊得之財物價值、搶奪及竊盜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萬能鎖及T型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查獲)及鑰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查獲)各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非供竊盜所用之物,衡情被告竊取機車已使用萬能鎖、T型扳手等物,應無再使用剪刀、鑰匙之餘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易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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