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建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刮杓貳支、夾鏈袋柒拾貳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刮杓貳支、夾鏈袋柒拾貳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建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2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一度停止戒治,嗣停止戒治被撤銷後,於90年
1月29日再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8月12日判決確定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3月26日判決確定。詎鄧建臺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後,均於96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鄧建臺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鄧建臺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鄧建臺,於99年11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至該派出所接受採尿,鄧建臺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至其尿液經警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0年度毒偵字第43號偵查卷部分)。
(2)鄧建臺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苑4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苗栗縣憲兵隊隊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鄧建臺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鄧建臺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①電子秤1台、②吸食器1組、③刮杓2支、④夾鏈袋72個、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⑥玻璃球管
1支(至漏斗1個與施用毒品無關)等物,鄧建臺除向憲兵隊人員坦承上情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苗栗憲兵隊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