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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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曾漢文於民國97年12月7日,承租 賴誌明 所有址位於苗栗縣
公館鄉玉谷村12鄰向陽47號6樓之房屋即向陽大地大廈,租期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賴誌明與曾漢文並於簽約當日即97年12月7日前往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 玉泉村 玉泉182之2號之久玖隆傢俱公司,合資購買規格為5尺×
6.2尺之木製床組1組(以下簡稱系爭床組,價格新臺幣7000元,曾漢文與賴誌明各出資一半),供曾漢文擺放於租屋處主臥房內使用。然曾漢文於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水電費,經賴誌明屢次催討後,曾漢文仍置之不理,賴誌明乃要求曾漢文於98年10月14日前將所有私人物品搬離,並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則以上開合資購買之床組抵扣一部分,床組所有權全部歸賴誌明所有。詎曾漢文於98年10月16日19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李榮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上揭租屋處搬離其私人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併將前開賴誌明所有之系爭床組載離侵占入己。
㈡綜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賴誌明所有之系爭床組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之指證、證人 范雅雲 、 林煥財 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向陽大地車輛出入管制表1紙在卷可參以為憑據,而認被告確實自租屋處即向陽大地將賴誌明所有之系爭床組自上揭租屋處載離並侵占入己。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自上揭租屋處搬離床組1組,惟堅
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辯稱略以:其所搬離之床組乃其所有,該床組係90、91年間其女友購買,而其於向賴誌明租房子時搬過去的,其所搬走之該床組是6尺×7尺,而非賴誌明所指5尺×6.2尺之木製床組。其沒有與賴誌明合購過床組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並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416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外,尚須其侵占者乃為其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始符本罪之要間。
⒉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之關鍵即
在於,究竟被告自其租屋處所搬離之系爭床組,究屬被告所有或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所有而因租賃關係為被告所持有之物?關此,經查如下:
⑴證人范雅雲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陳述稱:伊與曾漢文分租時
,伊分租其中一間房間。伊可以確定主臥室內只有1組雙人床床組等語。另證人 徐鳳德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略稱:曾漢文承租處房間內的床組係伊買的,該床組應是6乘7的,伊確定有在曾漢文向陽租屋處看到該床組,曾漢文房間只能擺一組,伊只知道那一組。伊到主臥室看到該床組,伊自己看就判斷出那是伊買的床組,伊不知道其他房間有沒有擺床等語。比對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承租向陽大地大廈時,其所使用之主臥室內僅擺放1組6尺×7尺之床組,而該床組乃係徐鳳德購買予被告使用,則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雖指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床組,然並未提出當初購買之憑證資料或其他證據供本院查明,又告訴人所指稱之床組規格為5尺×6.2尺,亦與證人徐鳳德證述其至被告租屋處見到之床組規格並非一致,則告訴人所指稱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一情,即非無疑。
⑵另據證人李榮國於警詢中證述略稱:伊過去幫忙搬的床組即
為照片(為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9年他字第213號卷第11頁)中的床組等語。並復於偵查中證述略稱:伊確定和被告去向陽大地大廈搬的床組就是照片(為檢察事務官提示之由被告提供之照片,見99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1~42頁)上的床組,因為顏色一樣等語。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於偵查中經提示由被告所攝之床組照片後證稱:伊當初與被告購買的床組不是照片中這組等語。則綜上證據,可認證人李榮國確實有與被告至向陽大地大廈被告租屋處搬運床組,而該床組確係為被告提供之照片(見99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1~42頁)內之床組,再經比對證人賴誌明上揭證述,益徵被告與證人李榮國自上揭租屋處搬運之床組並非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所指稱為其所有之床組。則被告上揭辯稱其搬運者乃係其所有之床組,而非告訴人賴誌明所有之床組等語,即堪信實。
⑶綜上析論,被告雖確實有自其承租處搬運床組1組離開,此
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惟其所搬運者乃係前由證人徐鳳德購買予其使用之床組,而非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所指稱之床組已如前述,則被告實無將其因租賃關係所持有之床組占為己有之行為,即洵堪認定。
⒊再查證人范雅雲於偵查中、證人徐鳳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經檢察官、本院諭知具結義務並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是證人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於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誘問之情形下,進行詢問或交互詰問,故其等上揭證述應可採信,附此敘明。交互相核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卷附相關照片、證據之結果,與被告所辯其並無侵占賴誌明之物等語相符,故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既然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則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證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他人之物之犯行,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