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中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中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5罪,其中編號1至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至編號4、編號5之罪,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聲請人聲請就該5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受刑人黃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第339條第1項、第││││1項│342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7月20日起至94年7│91年5月25日起至91年6│88年9月15日起至88年11│││月27日止│月6日止│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73號、95│95年度偵字第2710號│89年度偵字第11692號、│││年度偵字第2130號、95年││91年度偵字第4420號│││度偵字第6545號、95年度│││││偵字第78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412號│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24日│96年3月9日│94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412號│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25日│96年4月2日│96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減刑後刑期│度聲減字第7607號裁定)│度聲減字第7607號裁定)││├───────┼───────────┴───────────┴───────────┤│備註│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5.│├───────┼───────────┼───────────┤│罪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徒刑1月又15日。│├───────┼───────────┼───────────┤│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第214條、第215條│││項││├───────┼───────────┼───────────┤│犯罪日期│95年8月24日起至95年12│95年8月7日某時許、95│││月止│年8月8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99年度偵字第3059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792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8日│100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792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1日│100年6月20日│├──┴────┼───────────┼───────────┤│減刑後刑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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