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秀木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接近8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6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與前方由 曲文玲 所駕駛、搭載 張茂堂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曲文玲、張茂堂均未受傷),導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該處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朱秀木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朱秀木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撞擊後即貿然下車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查看,以致張茂堂亦下車站立於上述自用小客車後方查看車損,未於車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亦未立即與張茂堂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斯時,適有 李韋銘 (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於同日晚間8時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駛至上述肇事地點前,因煞避不及,而以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衝撞站立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張茂堂及朱秀木,再撞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張茂堂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當場因傷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茂堂之配偶 劉麗美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秀木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朱秀木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接近8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6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與行駛於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與張茂堂均下車站立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但未於該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不久之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撞及,張茂堂死亡等事實。但其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由伊左側即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伊煞車不及車頭擦撞到對方車輛後方。後來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來撞伊及張茂堂,張茂堂死亡不是被伊撞的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朱秀木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斜停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車頭朝西南方向;左前輪與左後輪在內側路肩上,右前角距離車道線2.4公尺,右後角距離車道3.1公尺。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左側輪胎在中線車道,右側輪胎在外側車道上車頭朝南。左前角距離左側車道線(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
2.5公尺,左後角距離左側車道線(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2.4公尺。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左側輪胎在內側車道,右側輪胎在中線車道上,車頭朝南,左前角距離左側路面邊線2.4公尺,左後角距離左側路面邊線2.6公尺(以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5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朱秀木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彎曲隆起,左右兩側頭燈掉落毀損、前保險桿上之號牌掉落(參同上相卷第67至68頁上下方照片、第69頁上方照片)、擋風玻璃右側部分有撞擊痕、車尾無車損(參同上相卷第68、69頁上方、69頁下方照片)。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蓋掀起、後車尾嚴重毀損(參同上相卷第64頁下方照片及第65頁上下方照片),車尾部左側約3分之1處有明顯的凹痕、右後車身無明顯車損(參同上相卷第66頁方照片)、左後車身有內縮凹痕(參同上相卷第66頁下方照片)。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毀損、引擎蓋凹損(參同上相卷第71頁照片)、車頭右側3分之
1處有明顯凹損(參同上相卷第72至73頁上下方照片),擋風玻璃右側部分有撞擊痕(參同上相卷第74頁上方照片)。
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留有兩道輪胎滑痕,長度分別為9.0公尺及13公尺。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之車尾上游4.2公尺處,留有血漬起點與落土碎片;該部車輛後方0.6公尺處,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即張茂堂】之皮鞋;該名乘客橫躺臥(頭朝西方,腳朝東方)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之前方0.4公尺處(以上參同上相卷第5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證人曲文玲證稱:「(問:98年10月20日晚上8點,你有無
開一台3G-543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216公里400公尺南向發生車禍?)有的。」、「(問:車禍發生時,車子是否為你駕駛?)是的。」、「(問:車禍發生時,死者坐在你車上何處?)副駕駛座。」、、、「(問:為何發生車禍?)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後方車子撞我後車尾,當時我直行,沒有變換車道。」、「(問:車禍撞到前,你的車速?)約80公里/小時。」、「(問:撞到後你如何處理?)我立即按故障燈,車子冒煙,追撞我們的車停到我車子旁邊,下車查看,而死者下車查看報警,之後死者與朱秀木走到車後查看,突然間李韋銘開的車就追撞到死者,當時我的車門卡住無法下車。」、「(問:你的車子被朱秀木的車子追撞時,當時死者有無受傷?)沒有,我與死者的傷都是李韋銘所開的車追撞所造成的。」、「(問:你車子第一次被撞後,有無移動?)沒有,是第3部李韋銘的車追撞後,我的車才往前推。」、「(問:第一次車禍時,朱秀木的車為何會停到你車子的左前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朱秀木再往前開或是衝撞而自動往前。」、、、「(問:第一次車禍後,死者為何下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撞到我車子的人先下車後,死者才跟著下車。」、「(問:朱秀木下車後,有無與你與死者說話?)沒有。」、「(問:死者下車前有無與你說何事?)沒有。」(以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42至44頁)、「(問:請你將肇事經過情形內容詳述一遍?)我車行駛中線車道,車速大概80左右,就被後面車子【CL-8247號車】撞上來,我第一時間就先按警示燈,我朋友就說我們車子被撞,車子有偏右一點,他的車子就偏左去了,我朋友就要下車【邊打電話邊開門】,我就叫他不要下去,他就在車上打電話報警、、,在車上打電話打完之後,那時候對方已經下車走向我們的車,我車門一直打不開,我朋友想下車,我叫他不要下車,他就下車,我也想下車,但我車門都打不開,他們在我車後面講話,但我不曉得在說什麼,在這瞬間,後面的車子【2168-WQ】就撞上來。」(以上參同上相卷第9頁)等語。
㈢證人 李韋銘證 稱:「(問:你駕駛何車?車輛種類?你於何
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事故)我駕駛2168-WQ自小客車、、我約20時00分於國道1號南向216公里400公尺與3G-5435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距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正常,中線車道上當時停有1部車及2個人。都有清楚,速限為110公里。」、、、「(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發現前方有危險狀況時,距離前車約2個車身,肇事前我的前方有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我車的行速約100公里,離該車約有2至
3部車的距離,前車突然往內側車道閃避,我就發現前方有停一部車【此時我車距離停於中線車道那部車約2至3部車】,我馬上急踩煞車,因為當時內、外側車道有車我無法閃避,於快撞上前車時,我才又發現該車輛後方有2個人站在後行李箱後方【此時我車距離那2個人約1至2公尺】,當時該車【3G-5435小自客】,行李箱已開啟,最後我車因煞車不及而直接撞上站在中線車道上的那2個人,之後又撞上該車【3G-5435小自客】。」、「(問:遭你撞上之3G-543
5號自小客車,當時後方有無擺設警告標誌或故障措施?或開亮故障燈【閃光黃燈】?)沒有任何標誌或有人在指揮,也沒有看到故障燈。」等語(參同上相卷第4至5頁)。
㈣被告朱秀木陳稱:「(問:提示彰化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76
6號卷第4到5頁,對於李韋銘說他當時發現前方有危險狀況,在肇事前他的前方有一部不詳車號的自小客車..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差不多是這樣的情形。」、「(問:李韋銘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的車跟曲文玲駕駛的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之後,3G-5435號自小客車停止在該處的中線車道,你跟張茂堂站立在該車的後方,你有沒有做任何警告的措施,警告後面的來車不要來追撞,保障用路人的行車安全,以及生命財產的保障?)來不及,我沒有做。」等語(參審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
㈤是觀諸證人曲文玲證稱伊車子行駛中線車道,伊【指張茂堂
】朋友說伊們車子被撞,車子有偏右一點,他的車子【指朱秀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偏左去了,他【指張茂堂】在車上打電話報警,那時候對方【指朱秀木】已經下車走向伊們的車,他們【指朱秀木及張茂堂】在伊車後面講話,這瞬間,後面的車子【指李韋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上來等語(參同上相卷第9頁、第43頁)。證人李韋銘證稱伊當時發現前方有危險狀況時,距離前車約2個車身,前車突然往內側車道閃避,伊就發現距離伊約2至3部車輛長度處之前方有停一部車【指曲文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馬上急踩煞車,於快撞上時,才又發現該車輛後方有2個人站在後行李箱後方,當時該車行李箱已開啟,最後因煞車不及而直接撞上站在中線車道上的那2個人【指朱秀木及張茂堂】,之後又撞上該車【指曲文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該部車輛後方沒有任何標誌或有人在指揮,也沒有看到故障燈等語(參同上相卷第4至5頁)。再斟酌被告朱秀木陳稱證人李韋銘上述證詞屬實等語(參審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復衡酌被告朱秀木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突起、保險桿破損(參同上相卷第21頁下方照片、第22頁上方照片);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蓋掀起、後車尾嚴重毀損(參同上相卷第64頁下方照片及第65頁上下方照片),及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同上相卷第58頁)所示,可知被告朱秀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曲文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於中線車道,證人曲文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被告知被告朱秀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被告朱秀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行駛於前方的證人曲文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停於中線車道,被告朱秀木則向內側車道行駛而停於內側車道較遠處。證人曲文玲所搭載的乘客張茂堂於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朱秀木則走至證人曲文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不久之後,乘客張茂堂下車與被告朱秀木站立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但被告朱秀木並未在該部車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亦未立即與張茂堂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再參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受損照片(參同上相卷第23至24頁)所示,第2次撞擊之前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已經打開,並無明顯車損;而該車之車尾有V字型的凹損,與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亦有V字型凹損且引擎蓋突起(參同上相卷第71至74頁照片)相吻合,可徵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停於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第2次被撞)無訛。復衡酌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所示(參同上相卷第50至52頁、第53頁),可知張茂堂之腿骨折斷,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高度,與張茂堂腿骨折斷處吻合。又考量卷附照片所示(參同上相卷第30頁下方照片),可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擋風玻璃破損,足證張茂堂遭該部車輛撞擊腿部後跌上引擎蓋,並撞擊擋風玻璃,最後跌落在該車最終停止位置前方(參同上相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觀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參同上相卷第47至55頁、第76至80頁)所示,可知張茂堂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車禍當場因傷重而死亡。由此足徵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撞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已先撞擊站立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張茂堂及被告朱秀木,張茂堂因上述傷勢當場死亡。
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秀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述時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6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與前方由曲文玲所駕駛、搭載張茂堂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曲文玲、張茂堂均未受傷),導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該處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而被告朱秀木於肇事後,旋即走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並走至該車之後方,張茂堂亦下車與被告朱秀木在該車後方查看。但被告朱秀木未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亦未立即與張茂堂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斯時,李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前,因煞避不及,該部車輛之前車頭衝撞站立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張茂堂及被告朱秀木,再撞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張茂堂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當場因傷重死亡,應為本件車禍發的經過。而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5日彰鑑字第09856027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6日覆議字第09962009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參同上相卷第95至9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8號卷第2頁)、中央警察大學100年2月10日鑑定書(附於審卷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之後)各1份在卷可考。被害人張茂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朱秀木因上述的過失,造成被害人張茂堂死亡,被害人張茂堂的受死亡與被告朱秀木上述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秀木因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乙節,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朱秀木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曲文玲證稱當時伊行駛在中線車道,後方車子撞伊後
車尾,當時伊直行,沒有變換車道,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當時快到收費站伊有減速,後來就被後面車子【CL-824
7號車】撞上來等語(參同上相卷第8至10頁、第42頁)。再斟酌被告朱秀木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彎曲隆起,左右兩側頭燈掉落毀損、前保險桿上之號牌掉落(參同上相卷第67至68頁上下方照片、第69頁上方照片)。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蓋掀起、後車尾嚴重毀損(參同上相卷第64頁下方照片及第65頁上下方照片)。可見證人曲文玲於上述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未變換車道,因時速約80公里左右,遭行駛於正後方,但未保持安全距離的被告朱秀木駕車自後追撞,造成前述車損等事實。被告朱秀木辯稱曲文玲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令伊措手不及而擦撞曲文玲所駕駛的車輛等語為虛,不足採信。
⒉上述車禍係兩階段的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係被告朱秀木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6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未與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之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肇事主因。證人李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後下車站立車輛後方之被告朱秀木、張茂堂及曲文玲之車輛,為第二階段車禍的肇事主因。被告朱秀木於肇事後,未於車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復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張茂堂下車,站立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未立即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為第二階段車禍的肇事次因。
而上述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三、㈤、㈥】。則被告朱秀木既有上述疏失,導致被害人張茂堂因上述車禍而死亡,雖被害人張茂堂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朱秀木辯稱張茂堂非伊撞死等語,但伊係肇事次因,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此節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㈧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照片69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5日彰鑑字第09856027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6日覆議字第09962009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0年2月10日鑑定書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朱秀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疏未與行駛於前方由曲文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曲文玲所駕駛車輛,造成彼此車輛毀損且分別停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內側、中線車道上。但其於肇事後,竟未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復與張茂堂下車後站立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但未立即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適有李韋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肇事後下車站立車輛後方之被告朱秀木、張茂堂及曲文玲之車輛,導致張茂堂傷重當場死亡,產生此無可彌補之後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非輕。復衡酌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遑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