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前科資料:陳志鵬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3年3月9日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5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甫於93年7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志鵬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者,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明管道取得不詳車號、廠牌為BMW、型號為330CI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上之原車身號碼WBABN3345Y**63486號變造成WBABN334111W54024號(起訴書誤載為WBABN334111W540245號),並偽造車主「 陳清德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上之車身號碼載為WBABN33411JW54024)、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00575號流當證明書影本各1紙,以此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佯以合法之權利車,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德、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2月間某日17、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 彭偉鈞 介紹,而以前揭方式對 江建雄 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合法之權利車,致使江建雄陷於錯誤判斷,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向陳志鵬買受系爭自小客車,嗣後陳志鵬即在苗栗縣○○鎮○○路之「嘉豐汽車修理場」內,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江建雄,並提供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流當證明書影本各1紙予江建雄,而一併行使上揭變造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身上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偽造之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流當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江建雄恐權利人發現後將使系爭自小客車遭拖吊拍賣,是平日均將系爭自小客車懸掛其父 江炳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使用。後因江建雄因需款孔急,而於97年8月13日,將上揭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系爭自小客車抵押予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華煒資產管理公司,用以向 曾永華 借款,並連同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流當證明書影本各1紙交予曾永華核對,經曾永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江建雄、彭偉鈞、 田國澤 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江建雄、彭偉鈞、田國澤等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就證人等之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而被告就上揭證人等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僅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之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起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又綜上說明,雖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然亦不能依此認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是本案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案判斷基礎。
㈡證人江建雄、彭偉鈞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僅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之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則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江建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系爭自小客
車係陳志鵬於97年1、2月間某日下午5、6時許,透過彭偉鈞之介紹,以22萬元之價格,在「嘉豐汽車修理場」內交付給江建雄,並提供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各1紙予江建雄之事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649號卷第5~7頁、第61~63頁、第81~83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交查字第87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8~85頁之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⒉證人彭偉鈞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系爭自小客
車係陳志鵬於97年1、2月間某日下午5、6時許,透過彭偉鈞之介紹,以22萬元之價格,在「嘉豐汽車修理場」內交付給江建雄,並提供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各1紙予江建雄之事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649號卷第10~12頁、第61~63頁、第87~90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交查字第87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8~85頁之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⒊證人田國澤即「嘉豐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於偵查、審理中
之證述:證明97年1、2月間某日下午5、6時許,在「嘉豐汽車修理場」內確實有上開交易,事後被告尚有寄送維修材料給田國澤之事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649號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107~116頁之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㈡非供述證據: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共14張:證明系
爭自小客車原來車身上之車身號碼為WBABN3345Y**63486號,經變造為WBABN334111W54024號之事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649號卷第20~28頁)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9年6月23日高市(99)當勝字第
076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9年6月28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5689號函、陳清德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證明被告交付予江建雄之「陳清德」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00575號流當證明書影本各1紙均係經偽造之事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交查字第87號卷第4頁、第11~13頁)⒊經偽造之「陳清德」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00575號流當證明書影本各1紙:上開經偽造之文件,均與高雄市有關,證明與被告間顯有地緣關係之事實。(見新竹市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649號卷第36頁、第41~42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交查字第87號卷第13頁背面)
二、對於被告等之辯解本院判斷:㈠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辯稱:伊並未
販售系爭自小客車予江建雄,亦無將系爭自小客車車身號碼變更,亦未交付偽造車主陳清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及高雄市當舖營業公會之高市當證字第00575號流當證明書等影本予江建雄,或以此詐術欺騙江建雄使之交付購車款云云。
㈡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首查,本案系爭自小客車車身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又江建
雄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取得之「陳清德」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575號流當證明書影本各1紙均業經偽造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9年6月23日高市(99)當勝字第76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9年6月28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5689號函、陳清德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洵堪認定,先此敘明。
⒉次查,證人江建雄、彭偉鈞、田國澤等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具結後作證,又其等除彭偉鈞與被告間因素有汽車買賣之交易往來而已相熟外,證人江建雄、田國澤則於本案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前均不認識被告,是上揭證人等與被告間本即無夙怨,自無勾串證詞、虛構事實而陷被告於囹圄之可能。再者,上揭證人等既於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後,均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而為陳述,難以想像其等有攬偽證罪於己身而欲陷被告入罪或受囹圄之苦之動機,是其等之陳述應堪信實。本院交叉比對上揭證人等對本案案情之供述,雖於細節如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價金之時間、交付偽造之文書資料時間、取車之時間等細節有不符之處,然就本案主要案情即系爭自小客車是江建雄透過彭偉鈞之介紹後,由江建雄與陳志鵬洽談後向陳志鵬購買,買賣當天陳志鵬有交付流當證明、行照影本予江建雄,並表示其他資料嗣後補寄,後來陳志鵬確再寄送一牛皮紙袋之車籍資料與彭偉鈞,委由彭偉鈞交付予江建雄,然該次寄送資料亦有錯誤,而非屬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之車籍資料。及系爭自小客車因幫浦毀損需更換,後由嘉豐汽車修理廠之田國澤與綽號 阿平 (台語)聯絡寄送材料修復等情均證述一致,則本案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將已經變造車身號碼之系爭自小客車售予江建雄,並交付偽造之行照影本、流當證明書影本及偽造之「陳清德」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江建雄之行為,而江建雄則因此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予被告。且證人彭偉鈞亦明確表示其因該次汽車交易買賣,而由陳志鵬處獲有1萬元之佣金酬勞等語,則益徵證人彭偉鈞自無誤認或認錯被告之理,而本案與證人江建雄交易系爭自小客車者應確係為被告無訛,此節復有如下證述內容相佐:
⑴證人江建雄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透過彭偉
鈞購買,是黑色的BMW,交易過程是被告與伊談,在嘉豐汽車修理廠以22萬元成交,交車當天車主即被告有給伊流當證明跟行照的影本,後來車子有送到嘉豐修理廠維修,彭偉鈞說他會處理,會叫賣車的車主寄零件,要伊不用付錢,後來賣車的有把東西寄來,買車的時候他就說他叫陳志鵬,叫阿鵬(台語)。當初買車的時候,他一開始只有拿行照跟流當證明給伊,後來他說剩下的資料會補給我,再從高雄寄上來,身分證那些是彭先生拿給伊,後來寄了一份錯的資料上來,用牛皮紙袋裝著等語。
⑵另證人彭偉鈞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伊與被告認識1年多左
右,與被告沒有仇恨,江建雄有託伊買車,約在97年年初左右,後來伊聯絡高雄的同行陳志鵬,隔天陳志鵬就開車上來,他說有部車要開上來給江建雄看,就直接到嘉豐修理廠,是伊到交流道帶他去嘉豐修理廠,當時嘉豐修理廠有田國澤、江建雄、陳志鵬還有伊,交易過程是陳志鵬與江建雄談, 伊有 聽到他們用22萬元成交,談完之後江建雄有說車子有損壞的部分,要求陳志鵬要更換,當時陳志鵬有交付流當證明、行照影本予江建雄,伊有看到江建雄拿一筆錢給陳志鵬,就在修理廠辦公室裡,車子放在修理廠係因方向機的 幫浦有 要求陳志鵬要更換,後陳志鵬直接寄材料到嘉豐修理廠給田國澤修理,材料是用貨運寄出的,材料是田國澤跟陳志鵬聯絡,告訴他哪些部分材料損壞,陳志鵬寄上來,後來陳志鵬有再用野雞車寄一個牛皮紙袋,伊就直接轉交給江建雄,江建雄有跟伊反應說那資料是錯的,伊本件佣金係1萬元。介紹過程,伊跟江建雄介紹這是陳先生,是高雄的同行;然後跟陳志鵬介紹這是江先生,要買車的,然後伊說那你們去洽談。那時候伊等都是叫陳志鵬綽號 鵬仔 (台語)。陳志鵬透過伊交付的是後來寄遊覽車上來的牛皮紙袋,當天伊有看到陳志鵬拿流當證明跟行照影本予江建雄。佣金1萬元確實是陳志鵬交給伊的。確定於97年1、2月有介紹江建雄跟庭上這一位陳志鵬購買一臺黑色的BMW325等語。
⑶另證人田國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略稱:彭偉鈞打電話
給伊,叫伊聯絡材料,伊要其自己聯絡,因為他幫浦壞掉,他跟伊說他跟 小鵬 買的,伊說調材料你們自己去處理,後來材料有寄來,是快遞寄來的,不是彭偉鈞直接拿給伊,江建雄買的那一臺BMW曾放在伊那保養2天,彭偉鈞說車子是江建雄買的,修理費是江建雄付的。彭偉鈞給伊一支電話號碼,再跟伊講名字叫阿平(台語),意思是要伊跟這個人連絡,材料就會寄來等語。
⒊綜上析述,被告空以其未與證人江建雄交易汽車或交付資料
予江建雄云云辯解,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然經本院查明上揭證據,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解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成立之犯罪:㈠罪名:
⒈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將原車身號碼為WBABN3345Y**63486號,而經變更車身號碼為WBABN334111W54024號之自小客車交付予江建雄而行使之,因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係遭被告擅自將其中部分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後行使,則依上揭判例要旨,當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至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從而,本案被告將偽造之「陳清德」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交予證人江建雄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於97年1、2月間,又於斯時戶籍法尚未有第75條「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自無適用戶籍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將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00575號流當證明書影本交付予證人江建雄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末按,被告以變造車身號碼、偽造車主國民身分證、行車執
照、流當證明等資料,向證人江建雄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合法之權利車,而致使證人江建雄陷於錯誤判斷,而以2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該車,並交付被告22萬元之價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行使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其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保護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竊盜、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等前科,素行非佳;復審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影響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而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又其以偽造、變造等資料,向被害人佯以系爭自小客車為合法權利車,致被害人江建雄陷於錯誤而買受,並實際交付價金,其行為致告訴人權益受損甚鉅,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悟,徒增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公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變造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偽造之「陳清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影本、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00575號流當證明書之私文書影本,均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江建雄,復經證人江建雄持之向曾永華借款而交付予曾永華,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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