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425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於96
年12月3日下午接獲報案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持槍進入臺北市○○路○段之中影文化城,警員甲○○據報到場後,查獲1枝瓦斯槍,並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而中影文化城警衛丙○○指稱異議人駕駛CQ-9619號自小貨車進入中影文化城,警員甲○○遂將異議人及瓦斯槍帶回派出所(裁決書誤認拒測地點為中影文化城),並要對異議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拒絕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2月3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142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仍拒簽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
1月1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425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駕駛CQ-9619號自小貨車載母親至
中影文化城參觀,駕車之前並未飲酒,車抵中影文化城,異議人將車停好後,即陪母親參觀,因已與友人約好,返家時由友人開車搭載異議人及異議人之母,異議人因無庸再開車,故在中影文化城參觀時喝一些酒,在參觀期間,突然有保全衝出,異議人因擔心母親安危與保全發生言語衝突,未料數分鐘後,警方到場並當場暴力上手銬,異議人無奈遂配合警方回警局製作筆錄,因異議人有多位友人在警界服務,告訴異議人若無駕車之事實,萬萬不可讓警方執行酒測,故拒測拒簽,異議人並無喝酒駕車之情事,拒絕酒精測試並不違規,為此聲明異議。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得依上開條項處罰者,以駕駛汽車之「駕駛人」為限,如行為人雖飲酒並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但其並非駕駛汽車之「駕駛人」,即難以該條裁罰。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經查:
1.異議人於96年12月3日下午開車至中影文化城,於停車後入內參觀時,因進入中影文化城未開放予遊客參觀之處所,為中影文化城警衛丙○○制止,異議人遂罵丙○○,並拿出1把槍,丙○○旋報告主管報警,警員甲○○據報於該日下午
6時許到場後,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警衛丙○○並稱異議人駕車進入中影文化城,而經電腦查詢當時中影文化城停車場所停之CQ-9619號自小貨車確為異議人所有,經詢問異議人是否開CQ-9619號自小貨車至中影文化城,異議人承認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甲○○、證人即中影文化城警衛丙○○證述在卷,而異議人對警員甲○○據報至中影文化城時,其有飲酒乙情,亦自承不諱,堪認異議人該日下午駕車抵達中影文化城,在警員甲○○於該日下午6時許抵達中影文化城時,異議人雖有飲酒,然其所駕駛之CQ-9619號自小貨車,已停在中影文化城停車場內,異議人並非正在駕駛該車。
2.次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去年有一天中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和異議人在汐止市○○街異議人住處一起吃飯,吃飯期間並未飲酒,之後在下午2點多異議人自其住處開車要到中影文化城,我便搭異議人之車至內湖等語,堪認異議人在至中影文化城前與乙○○一起用膳時,並未飲酒,且依乙○○證稱異議人下午2點多自汐止市開車至中影文化城,可徵異議人抵達中影文化城之時間應為該日下午3時餘,是異議人辯稱:其於當日下午3點多到中影文化城等語,應信為實。
3.再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知道異議人開車至中影文化城,但未注意異議人身上有無酒味等語,依其證詞,尚難推認異議人開車至中影文化城時,有服用酒類飲品。
4.查異議人於96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駕車抵達中影文化城,於停車後即走路參觀中影文化城,迄至該日下午6時許,警員甲○○據報抵達中影文化城,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已間距3小時。
5.依上,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服用酒類後方駕車至中影文化城時,而異議人駕車至中影文化城,於停車後至警員甲○○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已隔3小時,異議人非無可能在此3小時內飲用酒類飲品,再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飲之酒是在駕車至中影文化城前所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異議人在駕車至中影文化城前有服用酒類。
綜上,警員甲○○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氣時,異議人並未駕車
,復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是飲酒後始駕車至中影文化城,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縱拒絕酒精測試之檢定,亦難以該條裁罰。原處分機關不查,誤以裁罰,洵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自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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