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中,不能維持聲請人實際生活需要,且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強制執行通知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財產現經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中,為確保更生目的之達成,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故聲請人之財產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