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務人甲○○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0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上建號第308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
)。㈢就債務人甲○○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結果,上開假扣押所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
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10,000,及其上建號第308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且已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於96年12月11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經本院現場查封完畢。又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中,尚未進入拍賣程序。
三、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第1、2項,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該財產有別除權,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4月2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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