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如附表所示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1.「最新」債務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2.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一併檢附封面影本及內頁,並標明匯入之薪資部份)。
3.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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