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52號抗告人 詹振寧 律師(即甲○○繼承人 王人拋 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7年1月24日送達,於97年1月28日公告,相對人於97年1月29日將該裁定刊登報紙,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公告、報紙、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抗告人遲至97年4月18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