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強盜罪嫌,業經鈞院審結,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而被告為家中獨子,不可能逃亡,至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並無非予羈押之必要,況且被告現今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礙於看守所並無相關儀器設備檢驗,亟需保外就醫以儀器檢查始能瞭解病因並治癒,故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強盜罪,雖經本院辯論終結及判決,然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之審判及執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陳述其嗅覺功能已完全喪失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現已罹患何疾病,且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不合。綜上,前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