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55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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