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癸○○○
巷1弄丁○○己○○丙○○
號乙○○
號3樓庚○○○
28號辛○○
號壬○○○
7號4共同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對相對人所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領取兩造公同共有土地出售後分配之價款新台幣90,373元,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前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件封套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