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林榆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民國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沛聰 於106年8月、107年
9月間,擔任案外人鐵山角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角公司)與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7年9月18日簽訂保證書,保證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億6,000萬元為限額,就鐵山角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開發信用狀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鐵山角公司自107年7月至12月間,聲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並經伊墊款15筆,並陸續向伊借款4筆,上開墊款、借款自108年1月22日起陸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9,978,3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吳沛聰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詎吳沛聰竟於108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兩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
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吳沛聰於上開債務逾期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僅為鐵山角公司之員工,當無充足資金購買市價逾2,000萬元之系爭房地。可徵認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或通謀虛偽法律行為,伊自得訴請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全債權,唯恐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等行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3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所主張金錢以外之請求,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
約定書、保證書、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69頁),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相對人就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亦據援引上開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0-69頁)。核閱上開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可知鐵山角公司自108年1月22日起即按約履行繳付,吳沛聰此時應即就未償本息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顯示,抗告人由吳沛聰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108年1月18日(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月10日),與吳沛聰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起始點切近。以吳沛聰原有之系爭房地,業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其法律上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則相對人所稱系爭房地恐將再有變動致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徵諸系爭房地已為變動之時點及因由,非無本據。是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法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資補足。
四、據上,相對人就所主張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俱已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供擔保予以補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具理由,本院無從審究;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